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小商初字第00468号
原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196号北美金棕榈8号楼1007(1层-2层)室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922423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48号2幢A座4层4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81695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颖、**、被告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开发的君威国际金融中心主楼空调工程进行招标,后因被告图纸参数未完善等原因废标。但被告为对原告的空调进行试用和评测,要求原告为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样板间)安装空调试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安装,并于2014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此后被告一直在该样板间内使用原告安装的空调。2015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就该空调安装工程组织招标,原告再次进行投标。2015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未中标,但拒不支付原告安装的空调的任何费用。其后至今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支付空调安装费用,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空调安装等各项费用共计707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并未中标且原告安装的空调并不符合中标确定的使用品牌,并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在被告的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招标中,实际参与投标的有山西省安公司的日立空调、山西四建公司的**空调、金峰公司的大金空调。原告起初也是为了参与投标,品牌同样为**空调,而前期提供空调进行测试也是为了获取中标而开展的工作,但因自身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二级资质,导致未能入围参与竞标。根据《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第3条约定,如果原告能够中标,则因安装空调发生的费用并入工程总价款,并予以结算。如未中标,则按照被告最终核定计价方式以实结算(工程量按照甲方确认的竣工图以实结算);同时,双方还约定,结算的前提条件是”满足甲方多联机使用要求”,但事实上,经过招标程序,中标后的投标方为第三方山西省安公司,最终选定的空调品牌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而非山西四建公司的”**”空调,两品牌之间并不兼容,根本无法满足被告的多联机使用要求。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免费拆除并搬移,同时被告不承担任何空调机及安装拆除等费用。根据招标、投标,该项目最终确定中标的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而非”**”空调,两种品牌并不兼容,不符合招标确定的多联机使用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如不能满足多联机冷气及暖气要求特别是冬天取暖要求,则免费拆除并搬移,甲方不承担任何空调机及安装拆除等等费用”。但原告至今仍拒绝将上述空调拆除并搬移被告的项目工地。故此上述合同的签订,也说明原告明知如未能中标及不能满足被告项目需要所产生的商业风险,其自愿签订就应当自担风险。3、原告将本应自行承担未能中标产生的前期投入费用企图转稼至被告,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第三方山西省安公司最终中标后,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拆除并搬移原先安装、测试的**空调,但原告至今不予履行合同约定,将本应拆除搬移的设备遗弃在原告的施工场地上,严重妨碍被告正常的工程进度,原告不尽快收回设备减少损失,却反而向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的空调费,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综上,因原告及其同一品牌的投标人山西四建公司未能中标且其安装、调试的**空调未能满足被告多联机使用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故被告无义务承担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发布《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变制冷剂流量多联机设备供应与安装调试工程招标公告》,对综合楼的变制冷剂流量空调系统的设备,室内、外机组、管道、阀门、控制及管理系统等设备、材料、软件的安装、调试、保温、末端设备的安装以及电源线、穿线管的敷设等及其他的安装工程相关服务进行招标,投标人资格条件为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叁级。2014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对上述项目进行招标,投标人资质要求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贰级及以上资质。原告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进行了此次投标。招标后,原告(乙方)作为**空调的供应商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施工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工程,品牌为**空调设备,乙方同意提供**空调设备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乙方负责按甲乙双方审定的施工方案、安装技术要求施工;计价方式为待甲方主楼空调工程招标完成后,如乙方中标,则该工程款列入主楼空调工程,计入进度款内,如乙方未中标,则工程款按照甲方公司最终核定计价方式以实结算(工程量按照甲方确认的竣工图以实结算);付款方式按照甲方招标最终确认的付款方式执行;结算前提是必须满足甲方多联机使用要求,如不能满足多联机冷气及暖气要求特别是冬天取暖要求,则免费拆除并搬移,甲方不承担任何空调机及安装拆除等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附有该空调工程的施工图纸,该施工图纸所载的设备参数表中显示为YVOH080HSEM1台、YDCP018H0NA1台、YDCP022H0NA2台、YDCP032H0NA1台、YDCP036H0NA2台、YDCP045H0NA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首层临时办公室安装了空调设备,原告实际安装的空调为规格型号为YVOH080HSEM的变频多联室外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45H4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22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18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36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2台、规格型号为YDCD032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2台。2015年4月13日,被告公司综合招标部向原告发送《关于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多联机设备报价明细表》。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回10万元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多联机空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具体内容为君威国际金融中心的变制冷剂流量空调系统的设备室外机、室内机、管道、集中控制管理系统等设备、材料、软件的安装、调试、保温以及电源线、穿线管的敷设等及其他的安装工程相关服务。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送《关于拆除并搬移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设备的通知函》,称因原告无法满足被告多联机使用要求,再次通知原告于接到通知后两日内自行拆除并搬移空调设备,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已拆除,原告安装的空调也已由被告拆除,现放置于君威国际金融中心三楼。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签订《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时向被告提供了《中央空调报价表》,该报价表显示设备部分价款为56260元,其中包括规格型号为YVOH080HSEM、单价为27255元的变频多联室外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P018H0NA、单价为2884元的变频多联室内机3台、规格型号为YDCP022H0NA、单价为2913元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P036H0NA、单价为3280元的变频多联室内机5台、单价为130元的分歧管8套,铜管部分价款为3790元、辅材部分价款为10683元,工程总价为70733元。被告对该报价表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一份山西零点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称其为被告安装空调向山西零点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为5713元的配件。原告另提供**(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规格型号为YVOH080HSEM的变频多联室外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27255元、规格型号为YDCD045H4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3536元、规格型号为YDCD022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3127元、规格型号为YDCD036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3305元、规格型号为YDCD018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2962元、规格型号为YDCD032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3198元、规格型号为YDCP018H0NA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2884元、规格型号为YDCP022H0NA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2913元、规格型号为YDCP036H0NA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3280元。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称,其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原告于2014年6月接到被告的招标文件,被告要求的是二级资质,因原告是设备的经销商,不具备安装资质,所以和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投标,递交标书后因被告的空调系统图纸一直在优化,所以一直未开标。2014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办公室安装空调以对原告的设备进行性能测试。原告根据被告的现场情况制作了图纸和报价单提供给被告招采部,经被告招采部认可后双方签订了合同。2014年11月底,原告安装的空调正式运行,按照被告的要求该空调24小时工作,直至2015年4月被告组织第二次招标,被告未提出空调质量问题。被告第二次招标只要求进行设备报价,投标结束后,2015年5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拆除空调但未提出理由。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空调安装照片、原被告邮件往来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证明,被告提供的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变制冷剂流量多联机设备供应与安装调试工程招标公告、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变制冷剂流量多联机设备供应与安装调试工程招标文件、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变制冷剂流量多联机设备供应与安装调试工程投标文件、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多联机空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关于拆除并搬移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设备的通知函以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待被告主楼空调工程招标完成后,如原告中标,则该工程款列入主楼空调工程,计入进度款内,如原告未中标,则工程款按照最终核定计价方式以实结算(工程量按照被告确认的竣工图以实结算)。因原告未中标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多联机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故工程款应按照被告最终核定的计价方式以实结算。另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前提是原告安装的设备必须满足被告多联机使用要求,如不满足多联体冷气及暖气要求特别是冬天取暖要求,则免费拆除并搬移。被告辩称最终选定的空调品牌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而非”**”空调,两品牌之间并不兼容,无法满足其多联机使用要求。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空调与日立空调之间存在不兼容、无法满足其多联机使用要求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空调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标准,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的空调为规格型号为YVOH080HSEM的变频多联室外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45H4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22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18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36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2台、规格型号为YDCD032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2台,按照**(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市场销售价格,原告所安装空调的价格为27255元+3536元+3127元+3305元*2+2962元+3198元*2=49886元。因安装空调设备必然产生相应的辅料及人工费用,本院酌定其他辅料及人工费为1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费用共计59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空调工程款59886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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