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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晋城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和辉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城区信用社诉称:其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票号为1040005225140503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经查该汇票的相关背书连贯,已对该汇票予以贴现。其要求出票行承兑时,发现该汇票已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其认为其系汇票的合法持有人,除权判决的申请人不是合法持票人,现请求法院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山西和辉公司辩称:其系票据合法持有人,其在票据丢失后依法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依其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原告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进行的贴现,根据法院规定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私自贴现,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涉案票据及背书。证明其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2、贴现合同、凭证、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其于11月3日查询,中国银行济源豫光支行回复该票据无挂失、止付、冻结。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粘单系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查询时间在签订贴现合同之后,本身违法,10月10日已向该行发出止付通知书,不应当作出以上查询结果,中国银行济源豫光支行与原告恶意串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济民催字第13号民事卷宗。
原告对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5页阳城县鑫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仅凭证明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持票人,对18页山西阳城阳泰集团尹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1页阳城县蓝煜热力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仅凭证明本身证明不了被告是合法持票人,第24页阳城县蓝煜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同与票据是两回事,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持票人。
被告对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有异议的三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虽未经背书,但可以证明流转情况,转让真实有效,第40页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中国银行济源豫光支行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了止付通知书。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卷宗,双方对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4020005221065676、收款人为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济源豫光支行、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济源市远通煤炭有限公司,济源市远通煤炭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涡阳县金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涡阳县金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阳城县鑫远洗煤有限公司,阳城县鑫远洗煤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阳城县鑫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阳城县鑫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晋城市诚信通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诚信通商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临猗县万事达煤焦运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付款行查询该票据,得到回复:与其行承兑汇票内容一致,暂无挂止冻。2014年11月6日,临猗县万事达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贴现给原告,并以背书记载转让。阳城县金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证明,称其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将本案争议银行汇票支付给山西阳城阳泰集团尹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阳城阳泰集团尹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证明称其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将本案争议银行汇票支付给阳城县蓝煜热力有限公司,阳城县蓝煜热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证明称其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将本案争议银行汇票支付给被告。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被告的公示催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向付款行中国银行济源豫光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4年12月26日作出除权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故背书转让是票据转让的法定方式。本案争议票据背书连续,原告在向出票行查询获知该汇票与其行承兑汇票内容一致,暂无挂失、止、冻的情形下接受贴现,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可以认定是善意取得人,其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不是票据记载的权利人,其提供了另外三个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一份合同,表明争议票据系票据的被背书人阳城县鑫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将票据交付另一公司,该公司再以该种方式转让两手后,被告获得该争议票据。而根据该争议汇票背书记载,阳城县鑫远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背书方式将该票据转让给了晋城市诚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作为法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通过在票据背面记载转让情况,使转让行为相对安全、确定并具有公示性,故背书转让证明力优于非背书转让,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背书转让,故不能认定被告系合法的最后持票人。综上,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作出的除权判决,亦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除权判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