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303民初2621号
原告:稷山县稷峰镇荆平俊豪化肥经销部,经营场所:稷山县稷峰镇荆平葡萄市场7号。
经营者:***,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大厦10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太红,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
原告稷山县稷峰镇荆平俊豪化肥经销部与被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张太红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稷山县稷峰镇荆平俊豪化肥经销部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稷山县稷峰镇荆平俊豪化肥经销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稷山县稷峰镇荆平俊豪化肥经销部撤诉。
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稷山县稷峰镇荆平俊豪化肥经销部负担。
审判长刘伟国
代审判员张露
代审判员杨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