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祥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祥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802行初44号
原告谢文孝,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冯祎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英,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承德祥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同心街西苑小区1号楼6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关九萍,职务总经理。
原告谢文孝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祥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文孝的委托代理人冯祎琳,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卢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承德祥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编号:201708019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谢文孝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谢文孝诉称,2016年5月5日15时原告在承德祥顺建筑安装公司从事木工切割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右手食指及中指被切断,随后由同事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出院,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但被告却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程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决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请求贵院撤销其决定,责令被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原告谢文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例。2、承德县六沟镇杨树沟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谢文孝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2017年1月9日谢文孝向本机关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谢文孝生于1952年5月5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因此,谢文孝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本机关做出的(2017)08019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谢文孝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例。
第三人承德祥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2016年4月28与案外人王建国签订工地接木方协议书,将接木方的工作承包给王建国,按协议约定王建国按第三人提供的尺寸接木方,并自己负责搬运,所有工具、机械、电缆及使用材料等全部由王建国提供。双方之间按该协议约定明显为加工承揽合同范围。原告是王建国雇佣的人员在第三人工地接木方,与王建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我单位无劳动关系。故此,答辩人要求认定与我单位之间因工负伤的事实不能成立。我单位直至原告起诉接到法院行政起诉状,才知道原告要求确认是在我单位因工受伤这一事实。我单位认为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事实,毫无依据,双方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存在。
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承德祥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虽然原告在年龄上已经超过法定年龄,但是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工伤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5日15时在第三人从事木工切割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其右手食指及中指切断,后被同事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谢文孝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公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与上述规定相悖,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编号:201708019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王 树
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