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祥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与承德祥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828民初1858号
原告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原建材公司)与被告承德祥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卉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卉原建材公司与被告祥顺公司双方签订的《钢丝网架珍珠岩夹芯隔墙板购销售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卉原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祥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下欠货款509554.80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以下欠货款50955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给付。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祥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赤峰卉原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509554.8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以下欠货款50955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9.73元,由被告承德祥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 马铁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