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3001民初295号
原告:安某某,男,住甘肃省合作市。
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肃省合作市人民东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昂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6813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加工藏式构件,双方约定该工程总费用136333.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第一笔款项68200.00元。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68133.00元的转账支票,但是原告拿68133.00元的转账支票去合作市中国农业银行甘南希望分理处入账的时候,不慎丢失支票。无奈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查询该款项是否被转出,***同意查询,但被告公司的经理兼出纳的昂先拒绝原告查询。随后,原告找到被告财务主任**询问该款项是否转出,**告诉原告该笔款项并没有转出。于是原告又去找昂先说明情况,但昂先还是用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我公司基于定做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请求权,属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不当得利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首先,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取得了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且被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无法证明我公司未向其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被答辩人主张我公司向其出具支票,但却无法提供票号,也无法提供去银行兑票的证据,故被答辩人主张我公司向其以支票形式支付缺乏证据支持;其次,我公司已向被答辩人通过现金支付履行完毕,符合交易习惯。我公司和原告合作之间结算,按习惯,有的用票据支付,有的通过现金支付。即只要被答辩人向我公司提交国税发票,由老板签字同意支付,财务见该票据便付款并收回票据。本案中,被答辩人向我公司提交了国税发票,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我公司也已经收回发票,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支付完毕。本案所涉款项通过现金支付,完全符合交易习惯。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未支付第二笔款项68133.00元的证据:1、安某某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2、工程款税务发票两张(票号00609921为2016年12月13日开据;票号00609969为2016年12月15日开据)3、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甘南希望分理处公司财务流水账三页,以上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68133.00元。质证中,被告提出原告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称依据该税务票据经领导签字后支付的现金,按交易习惯不曾向原告索要收据;对第1份证据和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因现金支付工程款,故银行账面和存折上不可能出现68133.00元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第1份和第3份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工程款68133.00元未记载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对原告提出的第2份证据税务票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定作合同关系和依法纳税的事实,不能证明定作款的去向,故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已支付第二笔款项68133.00元的证据有:1、原告给被告工程税务发票两张(票号00609921为2016年12月13日开据;票号00609969为2016年12月15日开据,与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同一份票据);2、被告公司记账凭证两张;3、收据一张。以上被告举证主张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定作款68133.00元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提出第1份两张税务票据中票号为00609921的款项已支付,票号为00609969的款项未支付;第2份和第3份证据是被告个人记账,并无原告签字认可,收据与原告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两张税务票据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有定作合同关系和依法纳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定作款的去向,故不予支持。记账凭证和收据系被告单方面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68133.00元的事实,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不当得利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定做合同法律关系,且不当得利系因该合同关系产生,故应适用定做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给原告支付第二笔68133.00元定作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将举证责任予以分配,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公司涉案期间的支票存根,支票存根是作为该工程款去向的主要证据,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支票存根,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发票是税法上规定收付款凭证,但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的证据,还需要其他如进账单、支票存根、现金收据等票据佐证,被告提供的法人签字的税务发票上既无“现金付讫”,也没有银行汇款单和原告收取现金的收据,被告辩称按照交易习惯只要领导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税务票据上签字即可现金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甘南希望分理处开户账上反映该公司在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产生的包括原告在内的资金流水账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这符合公司法人财务账目往来的法律和财务制度规定,也是公司财务对外的交易习惯,被告还辩称现金支付均直接支付,从未打收条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法人现金支付货款对方不开收据是违反法律和财务制度规定,实际从被告提供的收据(即2017年1月22日***寺院寺管会支付被告***寺院佛殿工程款30万元)反映,被告与工程款项进出有打收据并加盖公司专用章和“现金收讫”字样的习惯,由此应视为被告未付款。
综上所述,被告自开庭始终未提供涉案款期间的票据存根,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二笔定作款68133.00元支付给原告的有力证据,故应视为未支付定作款6813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定做款68133.00元,该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51.5元。
如被告*****仿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才让三智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