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0民初777号
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街344楼4单元1层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安村。
负责人:初常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继东,男,该村委会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涛,男,该村委会支部副书记。
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李阳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继东、张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路款本金2123820元及利息2376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修路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修路,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又签订了《修路补充合同书》,并按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总价款共计372382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原告本金2123820元,欠原告利息2376552元,共计4500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村里没有钱,给不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修路合同书、修路补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修路合同,合同价款为3596660.00元,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2716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3723820.00元。
证据2、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明细账2份、应付款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2010年9月30日分两笔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1年1月30日给付工程款185000元,2011年10月30日给付工程款290000元,工程款剩余2123820.00元未给付。
证据3、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修路工程总价款3723820.00元,工程款剩余未给付本金2123820.00元,利息2376552.00元,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
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对修路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该工程按期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12382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修路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朝阳镇平安村通村公路修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3596660元;付款方式为机械设备、工人进场,首付300000元。扣除政府补贴外余款分期付清,按1分利计算到工程款给清为止。200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修路补充合同书》载明:工程概况1、修建朝阳镇平安村涵洞两侧、102道口路边沟总计506延长米,红砖结构外加水泥抹灰;2、路中央安减速带8条;合同价款127160元。合同总计3723820元,被告分5次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本金2123820元,至2019年12月(9年2个月)利息2376552元。该工程于2009年9月17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路合同书》及《修路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已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212382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利息2376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白晶
书记员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