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黑01执异2号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市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哈尔滨银河美加欧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女,汉族,哈尔滨银河美加欧畜牧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与哈尔滨银河美加欧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美加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银河美加欧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银河美加欧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由刘喜贵(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已死亡)、**(刘喜贵妻子)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刘喜贵出资990万元,出资比例99%,**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公司验资完成次日,二出资人将注册资金各自转回个人账户,该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应当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刘喜贵承担990万元,**承担10万元。刘喜贵的990万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故**承受刘喜贵生前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与刘喜贵共计抽逃资金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内十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清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哈尔滨银河美加欧畜牧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逾期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