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万臣、于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29民初4***号
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
被告:万臣,男,汉族,住***。
被告:于延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于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亨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于延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达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38788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市政建设公司修筑延寿县公路路面,万臣、于延春系实际承包人,在修路过程中向亨达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2012年7月***日至2012年8月8日亨达混凝土公司向万臣、***修筑的公路供应989.50立方米混凝土,由于延春签收,混凝土款共计387884元。自供完混凝土后,**、于延春未给付混凝土款。市政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于延春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共同给付混凝土款。
万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一、万臣未向亨达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不欠亨达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亨达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于延春不是万臣的雇佣人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亨达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万臣与亨达混凝土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拖欠亨达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二、假使存在债权,产生的时间为2012年,现亨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变成自然之债,万臣不支付任何款项。三、亨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价格未经过本案被告与亨达混凝土公司进行协商确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亨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无依据。四、亨达混凝土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亨达混凝土公司于2017***1日以黑龙江省万金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无法确定亨达混凝土公司起诉的真实性。五、市政建设公司与亨达混凝土公司无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六、于延春作为自然人,向亨达混凝土公司购买大额混凝土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亨达混凝土公司起诉的“于延春”身份信息不明确,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亨达混凝土公司起诉市政建设公司、万臣、于延春,所述事实不存在,亨达混凝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市政建设公司、万臣、于延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关系,请驳回亨达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政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无辩称。
于延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1日,延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省道铁通公路延寿至延尚界段中修工程A1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市政建设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万臣与延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加盖了市政建设公司的公章及万臣的名章。协议书约定:“(一)工程规模,铁通公路K240+000-K249+000段破碎板维修共计7504㎡…(三)…合同价款1515786元。…(四)工程期限,于2012年6月1日开工,2012年8月15日完工。…”施工期间,亨达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7月***日至2012年8月8日将989.50立方米,共计387884元的混凝土供应到指定地点。市政公司完工后,延寿县农村公路管理站验收合格,于2013年3月29日将工程款结清。亨达混凝土公司未收到混凝土款。
本院认为:亨达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7月***日至2012年8月8日向铁通公路延寿至延尚界段供应价值387884元混凝土的事实存在,亨达混凝土公司未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亨达混凝土公司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市政建设公司的公章,证明承包该路段维修的主体为市政建设公司。亨达混凝土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及证人出庭证实于2012年7月***日至2012年8月8日向该路段送混凝土的事实,接收混凝土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于延春”的名字,属于一种职务行为,对亨达混凝土公司具有表见代理行为,应当视为市政建设公司接收了混凝土,故亨达混凝土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应当向亨达混凝土公司给付混凝土款。亨达混凝土公司主张万臣、于延春共同给付混凝土款,万臣否认此事,亨达混凝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万臣、于延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送货单的“于延春”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于延春不应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条:“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亨达混凝土公司未与市政建设公司、**、于延春约定履行期限,亨达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经过法定期限,故万臣对亨达混凝土公司请求给付混凝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亨达混凝土公司主张市政建设公司给付混凝土款387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亨达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87884元;
二、驳回延寿县亨达基业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哈尔滨市平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