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

冶军、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22民初945号 原告:冶军,男,1976年7月9日出生,回族,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小岛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米妮**·如苏力,新疆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巴扎街道团结西路7号楼1幢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全,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冶军与被告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5,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2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全口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自备吊车,前往被告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合盛工业园内的建设工地,租赁费及原告工资共计每日933元;2022年10月2日双方合同到期,2022年10月3日经结算费用共计105,614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13日,被告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95,6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告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是:“2022年4月256日至10月2号,共计158天,每天933元,共计144,741元,加罚款共计147,614元,扣除借支,剩余105,614元。结算人,**全,2022年10月3日”。原告自述,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其支付过1万元,余款95,614元该工作人员承诺由公司支付。并提供了双方的通话录音。通过播放录音,可以知道,**全应是挂靠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前面同意给原告支付余款,后以**全已经超拿工程款,拒绝支付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录音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全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事实清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有租赁关系的相对人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被告**全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没有提供**全是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或受公司委派与原告结算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全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冶军租赁费95,614元; 二、驳回原告冶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17元,由**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