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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民终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团结西路7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2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2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承包的范围是路灯安装工程,对于***施工的范围在审理(2020)新2922民初1320号与(2021)新29号民终363号案件时一、二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明。至于***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的现场一审法院对(2020)新2922民初1320号案件所涉工程委托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已经进行了确认,也就是**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是认可的,***主张的工程款也是根据这个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认定的,第一次审理案件时,未对***这次主张的工程款进行判决。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否认(2020)新2922民初132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而是在该案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上,要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公司给付***二次转运费、机械费、辅材、管理费204,202.6元,利息29,482元,共计233,6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温宿县新城区五星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由**公司中标。中标后,**公司将具体的路灯、电缆线等安装的工程承包给了***进行施工,***按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公司一直不给***结算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对***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经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向***支付了该项目上的人工费,但对二次转运费、机械费、辅材、管理费未进行处理,***对该工程项目上已施工的二次转运费、机械费、辅材、管理费,委托新疆发展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产生工程款204,202.6元。综上所述,***作为具体施工人,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公司应向***给付转运费、机械费、辅材、管理费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温宿县新城区五星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由**公司中标。中标后,**公司将具体的路灯、电缆线等安装的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公司与***因费用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温宿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公司是否应当向***另行支付工程款204,202.6元及利息29,482元。***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204,202.6元(二次转运费、机械费、辅材、管理费)及利息29,482元,**公司认为***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予认可。***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公司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的主张构成重复起诉,故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20)新2922民初1320号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包含在***在(2020)新2922民初132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里,且***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予以解决,故***现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居来提 沙 *** 审 判 员 范   红   霞 审 判 员 ***江阿合尼亚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丹   丹 书 记 员 白   雨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