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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19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第四冶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系基于“借款”的意思表示,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也是基于接收“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具了收据,该借款合同已于2018年4月11日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未全面、客观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收据等关键证据,主观武断地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借贷关系。作为资金支付方的上诉人与作为资金接收方的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借款”,且出借方支付了借款,借款方接收了借款并书面出具收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于2018年4月1日成立并生效。***已按照“借贷合意”向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亦在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的收据中**确认该500万元款项用途为借款。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在一审时抗辩收据系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至于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提出的涉案款项数额巨大,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和还款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等疑点,均不能成为否定自己以书面收据形式确认向上诉人借款500万元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二、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抗辩涉案的500万元资金系当事人及案外人在其他合作项目中的保证金,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从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的举证看,其提供的证据系与新疆**建设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在2018年4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新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保证金。除了涉及的金额均为500万元外,并无其他任何条文涉及2018年4月11日支付的备注为借款的500万就是合作协议中的500万保证金,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协议各方已经同意将2018年4月11日支付的500万元借款转成合作协议中的保证金。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工程项目合作事实,但其主张的合作协议纠纷不仅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关,还涉及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务中心,没有证据证实500万元转账款项系***向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事实。三、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事后行为的情况,推测事前行为的性质,明显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抗辩涉案转账的性质为“保证金”,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支付转账时是基于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但从证据可以看出,转账时双方尚未签署合作协议,***在此时并无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也不能预料两天之后几方的合作协议内容。在合作协议签署时,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已经明确同意将已经完成的“借款”性质变更为“保证金”。但从一审开庭情况来看,并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转账款项500万元不是借款,是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代为交付的项目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借款用途及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2018年4月10日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为总承包方,并支付发包方履约合作金500万元,第二天4月11日***向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转账500万元,前一天的合作金的金额是一致的,即是合作协议应缴纳的保证金。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收到款项以后立即向发包人转账300万元,并备注保证金。***给发包方的500万元是有合作协议依据的,涉及了保证金的退还情况,上诉人是知情的,并认可签字。2018年4月13日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与新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新疆**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缴纳500万元保证金,并由***支付,***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新疆**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借款5,000,000元;2.判令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资金占用费641,250元(资金占用费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主张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自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共计972天);3.判令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646,250元;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201804-006的《新疆警察学院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务中心米东区柏杨河乡***早村春秋草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中亚警校产服务中心《欧亚国际交流中心》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该协议另行约定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为总承包方,支付履约合作金5,000,000元。2018年4月13日,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并共同遵守编号为201804-006协议条款的前提下,本着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就该项目合作施工以及资源回收的具体实施而签订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务中心《欧亚国际交流中心》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原协议约定应交付原发包方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务中心的500万元(**万元整)履约保证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缴纳保证金,由乙方新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身份证号:……0270;如果原发包方新疆警察学院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服务中心,没有按照原协议近期退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时,将由甲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向建设方追讨,乙方应全力配合,将该款按照原协议约定无条件全额退还给新疆**建设有限公司的***。该协议落款处有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第三人**公司加盖公司、***亦在乙方处签字确认。2018年4月11日,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向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务中心转账3,000,000元,摘要处为保证金。2018年4月16日,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向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务中心转账1,000,000元,摘要处为:借款。2018年6月14日,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向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务中心转账200,000元。2018年11月5日,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中心以经营不善等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4月2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2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务中心破产。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向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务中心申请债权金额为4,736,760元,确认金额为4,459,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个人向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备注“借款”的转账凭证及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向***个人出具载明“收到借款”的收据证明本案系其与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提供其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证明***个人向其支付的5,000,000元系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并同时以案涉款项数额较大,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用途与还款时间等条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予以抗辩。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向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转账时间在前,有***本人签字确认并由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在后。依据在后的**公司与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事项显示,***向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转账款项并非依据借贷产生。故***以其个人名义要求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共同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500万元性质认定问题。上诉人***称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提供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收据等证据,而被上诉人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是与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务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履约合作金。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公司自愿缴纳上述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并由***支付,***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借贷行为应当有双方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移转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是否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而借贷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的约定。本案中,结合***与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转账时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及第四冶金新疆分公司后续向乌鲁木齐中亚新警校产服务中心交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意思表示,但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内容,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并非基于借贷关系产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3.7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洋 审判员 柳     燕 审判员 **非娅吐尔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巴 合 加 马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