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122执1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鄯善县荣久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四区卫生路公安民警住宅楼5-2-5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英巴扎街道英巴扎区团结西路7-1-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鄯善县荣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振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122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397,443.01元。本院于2025年0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含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互联网银行、房产、不动产、网络资金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日期均为2026年01月14日;
4.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鄯善县名下房地产、土地、工商均无登记信息;
5.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东风牌车、×××长安牌车、×××五菱牌车的车辆手续(轮候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2年,自2025年02月06日至2027年02月05日;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397,443.01元,未执行标的397,443.01元,被执行人尚欠本案执行费5,862费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银行账户。经线下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穷尽所能采取的执行措施,并行使了释明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