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天成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楚雄天成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楚雄金易诚数码科技商贸有限公司、易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1289号
原告:楚雄天成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龙翔街5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670578031。
法定代表人:朱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金易诚数码科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花园路城市花园东2号门对面1栋1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638721068。
法定代表人:易森,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易森,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楚雄金易诚数码科技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告楚雄天成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电子公司)与被告楚雄金易诚数码科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诚数码公司)、被告易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易诚数码公司、被告易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广播电视设备批发零售。2016年初,被告金易诚数码公司承接楚雄市云龙中学数码编程分区控制广播系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森找到原告,请原告制定构建方案并由原告提供相应设备。2018年5月10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设备款35000元,至2016年5月31日付清。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没有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金易诚数码公司、被告易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天成电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楚雄市云龙中学数码编程分区控制广播系统构建方案、欠条,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楚雄市云龙中学数码编程分区控制广播系统制定方案,并提供设备,被告易森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设备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款。
根据案情需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校园广播系统维修改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易森代表楚雄市鹿城镇欣科宝电子科技服务部与楚雄市云龙中学签订广播系统改造事实;2、楚雄市云龙中学数码编程分区控制广播系统构建方案,证明楚雄市云龙中学广播系统的构建方案内容与原告天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构建方案内容除价格调整外,其余内容均吻合的事实;3、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证明楚雄市云龙中学于2015年11月19日向楚雄市鹿城镇欣科宝电子科技服务部支付了校园广播系统维修改造款57733元,并向国家纳税机关交纳税款的事实;4、楚雄市鹿城镇欣科宝电子科技服务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楚雄市鹿城镇欣科宝电子科技服务部的经营者为被告易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天成电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金易诚数码公司、被告易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天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1中涉及楚雄金易诚数码科技商贸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其余关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易森差欠原告天成电子公司校园广播设备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确认的事实,本案综合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天成电子公司长期从事广播电视设备批发零售,被告易森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注册了楚雄金易诚数码科技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登记注册了楚雄市鹿城镇欣科宝电子科技服务部。2015年6月16日,被告易森以楚雄市鹿城镇欣科宝电子科技服务部的名义与楚雄市云龙中学签订《校园广播系统维修改造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易森与原告天成电子公司达成合议,由原告天成电子公司对其承包的楚雄市云龙中学校园广播系统项目制定构建方案并提供设备。原告天成电子公司按照与被告易森的约定完成了楚雄市云龙中学校园广播系统的设备安装,2015年10月19日,楚雄市云龙中学将校园广播系统安装款支付给楚雄市鹿城镇欣科宝电子科技服务部。2016年5月10日,原告天成电子公司与被告易森结算,被告易森向原告天成电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楚雄天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校园广播设备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易森2016.5.10”。《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易森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35000元,经原告天成电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天成电子公司按约定完成楚雄云龙中学校园广播设备安装,被告易森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结算,确定被告易森差欠原告天成电子公司校园广播设备款3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天成电子公司主张被告易森支付设备款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森以楚雄市鹿城镇欣科宝电子科技服务部的名义与楚雄市云龙中学签订《校园广播系统维修改造合同》后,又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天成电子公司达成制定构建方案并提供设备的合议,该合议对原告天成电子公司与被告易森产生法律拘束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易森个人承受,被告金易诚数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原告天成电子公司诉请被告金易诚数码公司与被告易森共同支付设备款3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天成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000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楚雄天成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易森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毅
人民陪审员 武 荣
人民陪审员 何绍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