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新县教育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2809号
原告: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26号洪山科技创业中心B栋5楼。
法定代表人:屈又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滨,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县教育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桃花泉路60号。
负责人:马哲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德公司)与被告阳新县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武、周滨,被告阳新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阳新县教育局阳新县教育中心机房建设合同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23.5万元;3、判令被告以32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阳新县政府采购中心投标承建阳新县教育中心机房工程项目,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阳新县教育局阳新县教育中心机房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报价为324.7万元及付款方式,合同金额由全县325所学校自筹资金按五年分期支付,每年支付不低于合同金额20%。2018年5月9日,该工程经阳新县教育局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将合同总价变更为323.5万元。2018年8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后,向被告提出支付2017及2018年度工程款129万元的申请,但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超过一年,并已投入使用,但工程款分文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解除合同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阳新县教育局辩称,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只存在下欠工程款,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323.5万元系分5年支付,工程验收后每年支付20%,工程项目在2018年竣工验收,2018年度只需付20%,2019年度再付20%,即自2018年度起每年12月31前付20%,剩余款项还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没有履行是因为有特殊原因,根据招标性质是自筹资金性质,后来政策变动教育局无权向下级学校收取这笔费用,因此导致没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阳新县教育局阳新县教育中心机房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阳新县教育中心机房工程项目,包含设备采购与安装及机房装修工程,工程总金额为324.7万元;付款方式条款中载明:签订合同前,中标方向业主缴纳合同3%的履约保证金,项目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按程序办理付款手续,合同金额由全县325所学校自筹资金按五年分期支付,每年支付不低于合同金额20%。合同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9日出具验收报告通过验收。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合同总价变更为323.5万元。2018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及2018年度40%的工程款129.4万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新县教育局阳新县教育中心机房建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条款,该条款字面理解应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合同金额按五年分期支付,每年支付不低于合同金额20%,该工程项目系2018年5月9日通过验收的,即应自2018年5月9起按五年每年支付20%工程款,故对被告主张工程款付款方式应自2018年度起每年12月31前付20%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应自2017年度开始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今被告应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40%,即129.4万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29.4万元未付,对到期的29.4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中2018年度迟延支付金额为64.7万元,以该数额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止;2019年度迟延支付金额为29.4万元,以该数额为基数,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至今未付到期工程款数额并未达到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故对原告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未到期工程款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只能选择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或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讼目的系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不得同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中以64.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止;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0元,减半收取16340元,由原告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85元,被告阳新县教育局负担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坚
书记员  彭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