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7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26号国家科技园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屈又宝,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侠,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丁桥村丁桥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程冬保,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长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智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晶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
1月5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齐志刚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德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富晶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茂、薛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德智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晶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将诉讼时效认定为2021年7月底届满,但并未尽到立案审查义务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其诉讼请求,万德智新公司通过移动微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27日通过法院审查,万德智新公司在时效届满前已经主张其诉权,一审将其审限时间认定为万德智新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富晶电子公司辩称,万德智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万德智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富晶电子公司支付质保金28250元;2.判令被告富晶电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089.5元,其中质保金292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7年3月起算,到2021年3月止,一共58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万德智新公司与被告富晶电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富晶电子A11大楼主干及车间网络工程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本合同附件1《产品清单》中所列出的产品并负责以上材料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检测。双方在本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85000元整,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将17%税票开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全款的95%给乙方,预留5%质保180天后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德智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开始对富晶电子A11大楼主干及车间网络工程进行施工,于2016年9月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万德智新公司确认,2017年1月24日,被告富晶电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5750元。余款29250元(5%质保金)至今未支付,遂形成本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万德智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施工,于2016年9月顺利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富晶电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555750元。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免费保质期一年。质保金29250元的催款时间应从2017年1月24日的180之后,再加上1年免费保质期,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7月底,届满时间应为2021年7月底。本案中原告提
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期的辩称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德智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立案材料。用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税票、转账记录。用以证明税票证明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起算质保时间。质保时间180天应理解为2016年9月28日起再加上1年免费质保时间后180天付款,预留5%质保金的诉讼时效起算为2018年7月28日底为起算点。
富晶电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富晶电子公司对万德智新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有误,本案诉讼时效应在2020年3月即已到期。对万德智新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开具时间是2016年,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发票和转账记录时间与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关系。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万德智新公司通过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递交起诉材料,能够证明其于2021年7月16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平台在线起诉主张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万德智新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富晶电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通过发票及转账记录的时间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院结合合同内容予以综合评析。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对万德智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富晶电子公司支付质保金28250元”表述错误,应为“判令被告富晶电子公司支付质保金29250元”。
2016年7月12日,富晶电子公司与万德智新公司签订《富晶电子A11大楼主干及车间网络工程采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万德智新公司)应在材料交付后,立即安排人员安装。合同总金额(含17%增值税)伍拾捌伍仟元整(¥585000),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将17%税票开给甲方(富晶电子公司),甲方支付合同全款的95%给乙方,预留5%质保180天后付款”;第七条售后服务约定:“质保期自产品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免费质保。免费质保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对其所供产品进行免费保修或更换,乙方应在接到甲方
通知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免费质保期后乙方对其所供产品负责终身维护”。
2016年9月28日,万德智新公司向富晶电子公司开具5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1月24日,富晶电子公司向万德智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55750元。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万德智新公司的上诉:关于万德智新公司请求富晶电子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中约定案涉货物的质保期为“自产品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免费质保”,同时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因质保金系为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当质保期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则《富晶电子A11大楼主干及车间网络工程采购合同》的甲方富晶电子公司应当将预留的质保金退还给乙方万德智新公司,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而是分别约定质保金返还方式和质保期限,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产品于2016年9月28日验收合格,合同虽然有关“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万德智新公司将17%税票开给富晶电子公司,富晶电子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的95%给万德智新公司,预留5%质保180天后付款”的约定,但对于180天后付款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还是富晶电子公司支付合同全款95%之日起计算并不
明确。2016年9月28日万德智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富晶电子公司开具585000元增值税发票后,但富晶电子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增值税发票时间和合同约定付款,直至2017年1月24日向万德智新公司转账支付555750元。同时,合同系约定“预留5%质保180天后付款”而非要求180天内付款,故180天并非富晶电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截止期间,应为180天后富晶电子公司应当开始履行付款义务,但对于何时付款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
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富晶电子公司在180天后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万德智新公司有权要求富晶电子公司随时履行,万德智新公司自认应从2018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本案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万德智新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通过移动微法院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提交诉讼材料向富晶电子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上述诉讼时效的期间。
因富晶电子公司已向万德智新公司支付工程款555750元,万德智新公司起诉主张的29250元为富晶电子A11大楼主干及车间网络工程总价款585000元的5%,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扣减已付工程款后的金额,富晶电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富晶电子公司应向万德智新公司支付质保金29250元。因万德智新公司主张质保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底,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利息为3393元(29250元×4.35%÷12个月×32个月),万德智新公司起诉主张利息从2017年3月起算不当。
综上,上诉人万德智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
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9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93元;
三、驳回上诉人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元,由上诉人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上诉人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上诉人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0元(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富晶电
子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武汉万德智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齐 志 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燕玲书记员马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