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3民初1518号
原告:*****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书城路26号国家科技园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郑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鄂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
晶电子公司支付质保金28250元;2.判令被告**电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089.5元,其中质保金292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7年3月起算,到2021年3月止,一共58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电子A11大楼主干及车间网络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本合同附件1《产品清单》中所列出的产品并负责以上材料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检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开始对**电子A11大楼主干及车间网络工程进行施工,于2016年9月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工作。
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85000元整,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将17%税票开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全款的95%给乙方,预留5%质保180天后付款。鄂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555750元的工程款项后还有29250元的质保金从2017年3月起至今未支付。自2017年3月起到2021年3月至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一共5089.5元。原告现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所请。
原告***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电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电子A11大楼主干及车间网络工程采购合
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
被告**电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凭该合同不能证明我公司有余款未结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于验收合格的180天后付款,经核算,被告**电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公司与被告**电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电子A11大楼主干及车间网络工程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本合同附件1《产品清单》中所列出的产品并负责以上材料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检测。双方在本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85000元整,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将17%税票开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全款的95%给乙方,预留5%质保180天后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开始对**电子A11大楼主干及车间网络工程进行施工,于2016年9月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新公司确认,2017年1月24日,被告**电子公司支付了工
程款555750元。余款29250元(5%质保金)至今未支付,遂形成本次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施工,于2016年9月顺利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电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555750元。本院认为,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免费保质期一年。质保金29250元的催款时间应从2017年1月24日的180之后,再加上1年免费保质期,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7月底,届满时间应为2021年7月底。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期的辩称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