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2民初5841号
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睢县凤城大道与春水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靳光先,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俊龙、祝飘飘(实习),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尤吉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王红勇,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张巡路北文化绿城2期A幢西数1-4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荷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鹏,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荷东,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鹏,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睢县农信社)与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兴公司)、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王红勇、张荷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县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俊龙、祝飘飘,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兴公司、王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县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九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6736499.7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腾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腾飞公司、王红勇、张荷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九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被告腾飞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睢县董店乡嵩山路北苑时代广场3××2套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腾飞公司、王红勇、张荷东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中王红勇和九兴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王红勇并非仅仅是担保人;2、本案借款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挪作建设工程,原告对此明知,因此腾飞公司和张荷东不承担此借款担保责任;3、腾飞公司仅仅用抵押房产作为担保,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4、如果法院认定腾飞公司和张荷东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同时认定腾飞公司和张荷东对王红勇和九兴公司享有追偿权;5、本案罚息不应当支持;6、对于已经支付过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7、本案借款早已到期,原告怠于主张权利,造成了增加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方不应当承担。
原告睢县农信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5、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两份;6、支付通知单两份;第二组:7、抵押合同一份;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9、房权证3××2份;10、他项权证3××2份;第三组:11、保证合同一份;12、担保承诺书一份;13、被告王红勇、张荷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四组:14、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单一份。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证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九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腾飞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睢县董店乡嵩山路北苑时代广场3××2套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腾飞公司、王红勇、张荷东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9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罚息6736499.7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第一页,借款人一栏显示的是王红勇和九兴公司,第十页有王红勇本人的签字,有九兴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章,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有两人,即王红勇和九兴公司;对证据抵押合同证明目的异议为,抵押合同并未约定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保证合同异议为,保证合同显示债务的期限是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对证据担保承诺书异议为,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原告起诉是2021年3月10日,已超过了担保期限,腾飞公司和张荷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九兴公司、王红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第一页,借款人一栏显示的是王红勇和九兴公司,第十页有王红勇本人的签字,有九兴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章,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有两人,即王红勇和九兴公司。本院认为,王红勇系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确实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合同落款处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且加盖个人印章,而非在借款人处签名,结合《贷款发放通知单》、《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王红勇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认为王红勇系本案共同借款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异议为《抵押合同》并未约定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腾飞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载明,腾飞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腾飞公司认为其仅提供抵押,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异议为,《保证合同》显示债务的期限是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是2021年3月10日,已超过了担保期限,腾飞公司和张荷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住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九兴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案四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认为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兴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整,用于进购小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腾飞公司与原告睢县农信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睢县董店乡嵩山路北苑时代广场3××2套房产提供抵押(房权证编号依次为:睢县房权证2014字第1××3号、1××4号、1××7号、1××0号、1××1号、1××2号、1××5号、1××7号、1××9号、1××0号、1××1号、1××7号、1××8号、1××0号、1××6号、1××0号、1××8号、1××2号、1××5号、1××7号、1××8号、1××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睢县房权证2015字第1××2号、1××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睢县房他证2015字第150139**-15013928号、睢县房房他证2016字第15013929-150139**。被告王红勇、腾飞公司、张荷东与原告睢县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9年11月24日,被告九兴公司仍下欠原告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6736499.78元,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请求本院通过内网查询原告起诉被告的相关案件,以证实本案原告在被告担保期间内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关于本案超过担保期间观点不能成立,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询,原告曾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1日、2019年12月25日、2021年3月16日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红勇、张荷东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腾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九兴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九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九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抵押人腾飞公司承担抵押责任,有权要求担保人腾飞公司、张荷东、王红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王红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兴公司追偿。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关于本案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原告对此明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腾飞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明确载明,腾飞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腾飞公司认为其仅提供抵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罚息系借款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认为不应承担罚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单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应当对其还款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1日、2019年12月25日、2021年3月16日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借款不超过担保期间,原告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腾飞公司、张荷东认为因原告怠于主张权利,本案已超担保期间,其不承担增加利息、罚息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9年11月24日之前利息、罚息为6736499.78元等,2019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王红勇、张荷东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王红勇、张荷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83元,由被告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王红勇、张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王炜霞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梨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