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2民初459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忠芹,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被执行人):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张巡路北文化绿城2期A幢西数1-4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荷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对原告购买的位于睢县××广场××幢××单元××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睢县××广场××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25日三次共支付购房款130626元;另合同约定2014年5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自交付后原告便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现已管理使用七年之久,原告已享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睢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豫1422民初63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2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在睢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合法占有且管理使用案涉房屋多年,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房屋价款,应当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等执行措施,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2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北苑时代广场合同计价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睢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个人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睢县供电公司产业集聚区供电所出具的用电明细表、睢县水利局北苑水厂出具的用水明细表、照片三张、公告费票据等作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与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豫1422民初63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睢县××广场××幢××单元××号商品房一套。***不服,向睢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睢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豫142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另查明,***与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睢县××广场××幢××单元××号房屋一套,价格为每平方米1710.24元,面积为134.85平方米,共计款230626元,2014年5月31日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向***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交付购房款130626元,另外支付了契税及杂费10500元,天燃气初装费256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后,***对案涉房屋管理使用至今,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剩余购房款交付睢县人民法院执行。另查明***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与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购房款,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且对案涉房屋管理使用至今,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要求确认与商丘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睢县××广场××幢××单元××号商品房一套;
二、***与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4759元,公告费260元,由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
人民陪审员 马 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郭中花
书 记 员 张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