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2民初457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被执行人):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张巡路文化绿城2期A幢西数1-4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荷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北苑时代广场4幢2单元502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北苑时代广场4幢2单元502房产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购买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北苑时代广场4幢2单元502房产,建筑面积134.85平方米,总价款233872元。原告与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先后支付天然气初装费256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购房款93872元、契税10500元。2015年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装修并入住多年,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购买占有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因与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睢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时作出(2020)豫1422执2677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原告依法向睢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2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睢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了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据,足以证明案涉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且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原因也不在原告。故睢县人民法院查封执行原告的房产明显错误,不予采纳原告的执行异议也是错误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执2677号公告、(2021)豫142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电费、水费交费单、照片、装修清单、睢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表等作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购买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北苑时代广场4幢2单元502房产,建筑面积134.85平方米,总价款233872元。原告与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支付购房款93872元、并在2014年2月17日支付天然气初装费256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2015年3月2日野付契税及房产费10500元。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装修并入住,但非因原告原因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剩余购房款交付睢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因与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睢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时作出(2020)豫1422执2677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原告依法向睢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2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与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已按合同附件四第七条向出卖人支付93872元购房款,并同意将剩余购房款交付睢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涉房屋非因原告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所有权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因案涉房屋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睢县××广场××幢××单元××号商品房一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8元,公告费260元,由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
人民陪审员 马 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郭中花
书 记 员 张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