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422执1263号
申请执行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凤城大道与春水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执行人: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执行人: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路北文化绿城2期A幢西数1-4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422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一、即日起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因被执行人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6月24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2年6月24日、2022年7月9日、2022年8月2日、2022年10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多次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劵、股权等财产。经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在贷款时有用于抵押贷款的不动产,现已被我院依法查封。因被执行人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受疫情影响,现一时不能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导致本案暂时无法处置抵押物。
经本院竭尽全力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查询未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地产。通过公积金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四、申请人也不委托律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
五、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将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睢县九兴面粉有限公司、***、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牛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