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升建设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杨家桥佳园(云海二期)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2937号
原告:浙江中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上东路1288号1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94354681T。
法定代表人:郑协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茜、叶圣翰,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杨家桥佳园(云海二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瑞祥大道与安阳路交叉路口。
负责人:许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宝、吴淼,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杨家桥佳园(云海二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桥佳园业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茜、被告杨家桥佳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宝、证人章某和袁某(第一次庭审)、鉴定人员黄某(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东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杨家桥佳园(云海二期)地下室车库环氧地坪工程的可得利益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家桥佳园业委会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5164元;2、判令被告杨家桥佳园业委会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8000元;3、被告承担判令本案的鉴定费8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浙江瑞扬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杨家桥佳园(云海二期)地下室车库环氧地坪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获悉后在招标期内提交了投标文件并参加了竞标。2016年10月17日开标,原告以580832元中标。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签约期限为30天。但因被告换届,新一届业委会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经多次协调,被告即不同意履行合同,也不同意作出赔偿。综上,涉案工程经原、被告邀约与承诺,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被告杨家桥佳园业委会答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招、投标的情况无异议;2、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参与招、投标而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涉案工程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签订合同,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杨家桥佳园业委会就杨家桥佳园(云海二期)地下室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中升公司于同年10月17日以成交价580832元中标。同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注明:30天内签约完毕,工期40天,在签署合同前向采购人缴纳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等。之后,恰逢被告换届选举,因被告新老业主委员会未能交接好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缴纳履约保证金,造成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施工合同;期间,被告退还了原告中标保证金10000元。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签约及施工经多次协商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2019年12月11日,浙江东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就涉案工程的可得利益作出了(2019)第68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15047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升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杨家桥佳园业委会的公告、招标公告、成交通知书、询价文件及发票、浙江东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第68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人章某和袁某的当庭证言、鉴定人员黄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其员工陈玉斌的劳动合同书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其员工陈玉斌的银行交易记录、社保缴纳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家桥佳园业委会在原告中升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成交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因换届选举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签订施工合同,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一直未能签订施工合同,致使原中标通知书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招标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涉案工程聘请人员所支出的6个月的社保费用5731.41元及6个月的工资2833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支出招标文件工本费300元、标书制作费5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该二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招标代理服务费5800元,已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东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第68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的可得利益为15047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支持15047元;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杨家桥佳园(云海二期)业主委员会赔偿原告浙江中升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800元;
二、被告瑞安市杨家桥佳园(云海二期)业主委员会赔偿原告浙江中升建设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5407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3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0363元,由原告浙江中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被告瑞安市杨家桥佳园(云海二期)业主委员会负担8486(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杨豹
人民 陪 审员 林海平
人民 陪 审员 陈 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周 荃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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