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1执46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晋城,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住无锡市新区,系申请执行人***之子。
被执行人:江苏卓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组织机构代码761039866。
法定代表人:唐文俊。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丰市。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卓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该裁判,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合计126291.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案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钻石花××单元××室的不动产,本院已于2019年11月19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因本案尚未执行标的与该不动产价值相差较大,该不动产不宜处置。
4.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卓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013元,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605元。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555元,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971.01元,合计68144.01元,扣除向本院交纳的执行费1794元,余款66350.01元给付申请执行人。
5.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财产调查结果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281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朱卫群
审判员 张国华
审判员 卢国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宗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