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30民初463号
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甘泉西路1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工十路。
法定代表人高和平。
被告江苏卓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十里营82号佰亿财务广场小商品市场12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高和平。
被告祝爱芳。
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诉被告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钢管公司)、江苏卓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交通公司)、高和平、祝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卓信交通公司、高和平、***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委托代理人朱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联钢管公司、卓信交通公司、高和平、祝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宝联钢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联钢管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8.4%,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卓信交通公司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宝联钢管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高和平、***承诺为被告宝联钢管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4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宝联钢管公司账户上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15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偿还了17487.3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宝联钢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卓信交通公司、高和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宝联钢管公司、卓信交通公司、高和平、祝爱芳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宝联钢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宝联钢管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率实行年利率8.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的次日为付息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卓信交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卓信交通公司愿意为宝联钢管公司和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400万元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卓信交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书,决议载明:被告卓信交通公司决定为宝联钢管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向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申请金额不超过4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被告高和平、***承诺自愿为宝联钢管公司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期间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高和平、***在承诺书上签字。
2014年10月30日,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向被告宝联钢管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15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4月29日止2015年5月21日期间偿还了借款利息17489.34元,之后被告宝联钢管公司未能偿还借款400万元和其余的利息。被告卓信交通公司、高和平、祝爱芳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的陈述,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应收清单、股东会决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和被告宝联钢管公司、卓信交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00万元给被告宝联钢管公司,被告宝联钢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全部逾期,被告宝联钢管公司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要求被告宝联钢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信交通公司、高和平、***承诺为宝联钢管公司向江阴农商行盱眙支行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宝联钢管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卓信交通公司、高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宝联钢管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扣减已偿还的利息17487.34元)。
二、被告江苏卓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高和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303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江苏卓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高和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