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3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山(系**丈夫),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浩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清水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浩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温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少计算了10天。上诉人开烟酒杂货店加洗车,每天收入不低于600元/天。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上诉人双脚均受伤,住院时需要24小时护理,白天是2人护理,夜间是1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80元/天,标准过低。3.被上诉人浩宇温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202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忘记自己支付了1936.28元医疗费的事实,一审判决后才想起来,一审法院认定为22136.28元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宇温室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浩宇温室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273.16元、营养费2640元(30元/天×88天)、护理费18000元(300元/天×60天)、误工费19600元(200元/天×98天)、交通费600元、车损1500元、拖车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9日13时00分,***驾驶案涉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汤山街道上峰宁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社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语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足多发骨折伴脱位;3.左足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A×××××小型客车登记在浩宇温室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系浩宇温室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
一审又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419.16元(含浩宇温室公司支付22136.28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536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8天+出院后80元/天×32天)、误工费12309元(按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计算,88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7058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浩宇温室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均无异议,法院采信。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关于责任比例,法院酌定***承担80%责任、**承担20%责任。事故发生时,***系浩宇温室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故应由浩宇温室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对**住院治疗28天,法院予以认定。**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法院认定为50419.16元(含浩宇温室公司支付22136.2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的伤情,**确实需要休息、加强营养和护理。关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法院分别酌定为30天、60天;关于误工期限,法院认定为88天。关于营养费标准,法院酌定为30元/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法院酌定为100元/天;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法院酌定为80元/天。经计算,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5360元。**主张误工费损失标准为200元/天,虽提供了营业执照、结婚证、居住证,但上述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损失标准,法院酌定按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12309元。关于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车损,法院酌定为1000元。**提供的拖车费收据,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主张拖车费100元,法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0588.16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伤害,法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200元份额。**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06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1519.16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33215.33元,共计62284.33元;其余损失,由**自理。浩宇温室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可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分别返还给浩宇温室公司。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损失40148.05元、返还浩宇温室公司款项22136.28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损失40148.0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南京浩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2136.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主张一审认定的浩宇温室公司垫付的费用有误,其将所有的票据都给了***,但浩宇温室公司垫付的费用为20200元,其自己交了1936.28元,其在一审中忘记了该事实,因此没有提出。***、浩宇温室公司未到庭答辩,经承办人与***电话联系核实,***认可浩宇温室公司的垫付款为20200元。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8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的具体伤情以及相关医嘱,认定**误工期为88天,按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计算;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8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主张其每天收入不低于600元/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忘记自己垫付医疗费的事情,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浩宇温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有误。二审中,经本院核实,***认可浩宇温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0200元,**自己支付医疗费1936.28元。因此,本院依据新事实,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和返还款予以调整。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损失42084.33元,返还浩宇温室公司20200元。因**自身原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故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据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240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2084.33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浩宇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02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负担41元,浩宇温室公司负担164元(该款已由**垫付,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返还给浩宇温室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该款项给**);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珺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艾 琳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