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20932号
原告:王祖林,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言,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旭,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拓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民协村村委会办公楼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7970463H。
法定代表人:苏小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农业科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944297P。
法定代表人:张致力,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文(系该单位职工),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王祖林与被告何旭、重庆拓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亨建设公司)、重庆市渝东南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渝东南农科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言,被告拓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被告渝东南农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2427.3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渝东南农科院进行旧房改造,并将这个改造装修发包给被告重庆拓亭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拓亨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这个改造装修转包给被告何旭,被告何旭在装修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扣板、灯具等装修材料,价值142427.3元一直未给付。原告是多次催收,被告总是答应尽快支付,但时至今日也沒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要求法庭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以下事实:
原告以前并不认识被告何旭,2018年9月左右,何旭称在农科院承建有建筑工程,他是被告拓亨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将其购买的材料运往被告渝东南农科院的旧房改造。之后,原告在起诉后向被告何旭索要材料款,其便给原告手机上发送一份委托书,载明其为被告拓亨建设公司的委托人,后面还加盖该公司的印章。
被告拓亨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何旭不是该的工作人员。何旭与被告拓亨建设公司挂靠关系,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一部分业主支付的,剩余工程款被告拓亨建设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何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何旭成立的买卖合同,与拓亨建设公司无关,被告拓亨建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项;2.根据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原告知道的系被告农业科学院将旧房改造发包给拓亨建设公司,拓亨建设公司将改造转包给何旭,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何旭是代表拓亨建设公司,更没有理由相信何旭有代理权,故拓亨建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拓亨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东南农科院辩称,案涉工程系承包给被告拓亨建设公司,被告渝东南农科院已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且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渝东南农科院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为被告何旭借用被告拓亨建设公司的资质中标,并由其实际施工。2018年3月10日,被告拓亨建设公司给被告何旭出具《授权委托书》,告知被告渝东南农科院被告何旭为拓亨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办理报建及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务。2018年4月8日,被告拓亨建设公司再次给被告何旭出具《授权委托书》,告知被告渝东南农科院可将工程进度款,以被告何旭借款的方式支付其银行账户。
2018年9月左右,被告何旭向原告王祖林购买建筑材料。原告王祖林同意,并依约将其购买的材料运往重庆市涪陵区的建筑工地,且已负责安装完毕。2018年11月11日,原告王祖林在打印好《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和《欠条》后,由被告何旭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欠到王祖林货款142427.30元,同时被告何旭作为经手人签名。案涉工程在施工中,被告渝东南农科院依约和按《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向被告拓亨建设公司和被告何旭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拓亨建设公司亦将被告渝东南农科院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何旭。原告王祖林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何旭于2022年1月3日将被告拓亨建设公司在2018年4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发送至原告王祖林的手机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因而合同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诉权的相对性四个方面的内容。主体的相对性,系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结合本案,被告渝东南农科院、拓亨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行为表明,被告何旭系借用被告拓亨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案涉工程,且其给被告何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只是针对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渝东南农科院,而非原告王祖林。因此,被告何旭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其对外无代表权和代理权。而且,根据原告王祖林的当庭陈述,被告何旭系以个人的名义与其达成的事实买卖合意,故案涉货款只应由被告何旭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王祖林要求被告渝东南农科院、拓亨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祖林货款142427.30元;
二、驳回原告王祖林要求被告重庆拓亨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东南农业科学院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何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正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熊蓝婷
书 记 员 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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