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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2民初7033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民协村村委会办公楼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7970463H。
法定代表人:苏小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小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400万元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857807.18元(其中包含到期应退质保金83.7308万元)及该款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签订了由被告承建涪陵区义和镇机房村5、6组的涪陵区军休苑优抚安置中心工程的《涪陵区军休苑优抚安置中心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只收取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原告方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随后原告即出资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8月施工完毕通过验收交付被告。2019年12月20日,涪陵区审计局对工程款的审计审定结论为结算价款2093.27万元,扣除被告及甲方此前已经支付原告的各种款项(包含代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税款、应付的管理费等)后尚欠4067134.18元(含扣留的质保金104.6635万元,其中已到期应退还支付的质保金为83.7308万元)一直未支付,现请求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737631.8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小琼姐夫系朋友,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时,***是借用被告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中标后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非原告诉称的转包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自己缺资金,被告出于帮助,同意出借181万元保证金给***,利息按月息3%计付,管理费按工程结算价款2%缴纳,公司人员扣证费按每月1万元支付,各项税费由***执行负担,工程运营缺少资金时,被告同意按月息3%出借资金予以支持,工程业主来款后扣除上述相关款项后支付给***,双方对上述达成的共识未签订书面合同;再次,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8月22日完工验收,2019年12月20日涪陵区审计局审定结算价款为2093.27万元,截止2020年4月14日,工程业主共计支付工程款19886090元(不包含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均与被告核对账目,扣除税费、借款本息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在2020年4月14日被告才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在实施过程中共计向被告借款10笔共计416万元;截止目前,工程业主尚有工程尾款1046610元未支付,但***尚欠付被告1941797.40元,即使抵除后,反是原告欠付被告资金。综上,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其违背约定,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扎帐,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成为“涪陵区军休苑优抚安置中心工程(一期)”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12月21日,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涪陵区军休苑优抚安置中心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XYS-01),合同约定: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涪陵区军休苑优抚安置中心工程(一期)”工程的施工发包给被告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涪陵区义和镇机房村5、6组,工程内容:土建工程、照明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通风工程、平基土石方、门卫室(具体以工程量清单明确内容为准);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涪发改委发(2015)633号;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约金额为18190224.69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承包计价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条款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原告***通过王雪松账户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490800元,即以被告的名义按约组织施工,2017年8月22日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定结算价款为209327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886090元和履约保证金1810000元,尚有104661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小琼经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2278023元(2016年6月23日为500000元、2016年7月1日为150000元、2016年8月31日为200000元、2016年9月14日为108023元、2016年9月22日为300000元、2016年9月26日为300000元、2016年10月8日为20000元、2016年10月17日为5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为200000元),用途均标注为借款。
再查明,2016年3月8日,业主支付工程款344138元给被告,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收款后于2016年3月10日与原告***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施工费344138元收据一张,被告根据双方结算,扣除税费和指纹出场费后实际支付原告313206.20元;2016年5月27日,业主付款4547500元,原、被告结算,当日被告扣除垫付履约保证金136万元及利息、税费后支付原告2608331.25元;2016年7月14日,业主付款4547500元,原、被告结算,当日被告扣除2016年6月23日、7月1日借款65万元及利息、税费后支付原告3498831.2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4547500元收条一张;2016年10月9日,业主付款3638000元,原、被告结算,当日被告扣除2016年8月31日、9月14日、9月22日、9月26日及9月19日借款和代付民工工资91977元共计100万元及利息、税费后支付原告2287865元;2017年1月17日,业主付款1455000元,原、被告结算,当日被告扣除税费后支付原告132078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1320788元收条一张;2017年9月26日,业主付款363000元,原、被告结算,当日被告扣除税费后支付原告326500元;2018年2月14日,业主代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831000元;2019年2月3日,业主支付被告14万元;2020年4月14日,业主付款被告3019952元,被告待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134386元;另业主方于2017年11月3日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181万元,被告当即支付给原告18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小琼是否出借给原告***款项,该款项能否冲抵工程款?双方约定扣除的管理费是多少?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其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
关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小琼是否出借资金给原告***,该款项能否冲抵工程款的问题。诉讼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示的苏小琼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每笔工程款结算依据,虽然原告没有给苏小琼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确打款用途为借款,同时有工程来款结算时,被告扣除借款及相应利息后,剩余款项均支付原告,原告并未提出质疑,原告且出具相应的收据,应当视为系双方的结算,故双方的结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能够确认苏小琼借款给原告,并冲抵工程款的事实。
关于双方约定扣除的管理费是多少?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扣除1%的管理费,被告陈述,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应扣除2%的管理费,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系双方约定不明,应当按照1%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其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经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审定结算价款为2093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涪陵区军休苑优抚安置中心截止目前已支付被告案涉工程款19886090元,被告除2019年2月3日,业主支付的14万元和2020年4月14日的3019952元(含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1134386元)未支付原告外,均与原告办理完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未结算款项扣除2016年10月8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借款5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借款2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97146.67元(均从借款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和2020年4月14日至)、管理费209327元(20932700元×1%)、税费260696.04元(3159952元×8.25%)、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8396.29元(3159952元-1134386元-借款72万及息597146.67元-209327元-260696.04元,不含业主未支付1046610元);但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从业主退还的18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已支付原告,扣除原告已缴纳的4908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名民工报销的工伤费用,诉讼中仅举示了二人工伤审核报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涪陵区社保局将已报销费用已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明辉
审  判  员   王顺卿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绍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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