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拓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1030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贵,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7970463H,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民协村村委会办公楼2-12。
法定代表人:苏小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刘群,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东南农业科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944297P,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二渡村。
法定代表人:张致力,该农业科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文,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东南农业科学院党委委员兼工会主席,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渝东南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仁贵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一般代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刘群(特别授权)、被告农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一般代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刘群(特别授权)、被告农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5.9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公司与农科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包了农科院旧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地点:涪陵区江北办事处二渡村。**公司授权**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管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8年8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119800元,并口头约定在进场施工时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9年2月支付完毕。其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公司、**只是在2018年9月3日、2019年2月1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0000元,共计支付60000元,尚欠59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公司、**以农科院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也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是与**达成的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案涉工程实际情况是:**挂靠**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即**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支付是由农科院将工程款划给**公司,再由**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费后,其余全部支付给**;另一部分是**以借支名义从农科院处直接领取,故从工程款的走向也可以证明**系挂靠**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受益人,应当由**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根据原告诉称,**是**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签订挂靠合同。**对外所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农科院辩称,2018年1月30日,农科院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3日开工,于同年12月12日完工,于2019年3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10月25日经涪陵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案涉工程款最终造价为336.62万元。农科院已于2021年6月支付完工程款336.62万元。由于农科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本案欠付原告工程款与农科院无关。农科院应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农科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农科院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案涉工程为**借用**公司资质中标并由其实际施工。**将案涉工程中消防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1198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8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消防工程款3万元,又于2019年2月支付了原告消防工程款30000元,共计支付消防工程款60000元,尚欠原告的消防工程款为5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5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农科院对案涉工程款在诉前已经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消防工程结算单等;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普票、业务付款回单、贷记往账业务凭证、领款单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凭证、(2021)渝0101民初20932号民事判决书等;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承诺书;有被告农科院向本院提供的涪财评审文[2021]440号文件、工程支付清单、工程款预支委托书、民工工资付款申请及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方式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此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再根据《消防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后,尚欠5.98万元未予支付。因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农科院无合同关系,且农科院对其应付的案涉工程款在诉前已经向合同相对人足额支付完毕,故被告**公司、农科院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虽然原告***提供委托书、被告**提供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系代被告**公司履行职务,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当然不是代被告**公司履行职务。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是方便工程款结算需要,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虽有被告**公司印章,但无**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没有被告**公司提供的支付凭据的证明力高,故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公司在诉讼中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其交纳的鉴定费由**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5.9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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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叶松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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