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1民初213号之一
原告:镇江市德瑞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玉泉路205号10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39335184。
法定代表人:徐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齐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江苏齐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江市德瑞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镇江市德瑞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6620元(含增项费47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3098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权利的损失52000元(律师费用和诉讼保全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在孟河镇开办汤乐泉休闲中心为由,于2018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安装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意中央空调、九州风机盘管、九洲新风机组、天舒恒温泳池、地暖机组,合同总价10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九州风机盘管、九洲新风机组、天舒恒温泳池、地暖机组安装到位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并于2018年12月11日对外营业。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新北区孟河汤乐泉洗浴中心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安装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仅是该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到目前尚有中央空调、水过滤机没有安装,已安装部分设备也与合同不符,以次充好,偷工减料,新北区孟河汤乐泉洗浴中心就质量问题已于2019年5月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故本案被告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代表汤乐泉休闲中心(甲方)与镇江市德瑞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装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汤乐泉休闲中心向原告采购美意中央空调、九州风机盘管、九洲新风机组、天舒恒温泳池、地暖机组,合同总价102万元。合同签订后,镇江市德瑞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将部分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至汤乐泉休闲中心。后汤乐泉休闲中心领取营业执照时核准名称为新北区孟河汤乐泉洗浴中心。2019年5月,新北区孟河汤乐泉洗浴中心就质量问题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为汤乐泉休闲中心,***仅代表汤乐泉休闲中心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且合同标的物也是安装在汤乐泉休闲中心,现汤乐泉休闲中心领取营业执照时核准名称为新北区孟河汤乐泉洗浴中心,并于2019年5月就质量问题先行提起诉讼,故***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市德瑞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剑群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