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刘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4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韩国商业街**楼****。
法定代表人:姜元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雨,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原审被告:丁大亮,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上诉人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丁大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量达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履行以房顶《结算协议》;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不利于纠纷解决。1、一审判决突破《结算协议》不妥,不利于保护合同意思自治。判决既然认定《结算协议》完善有效,应充分考虑《结算协议》第2条“于2020年1月20日前现金加华川爱丁堡一楼新房(35万元)结清”是特定物抵债的协议,不应突破特定物抵债约定,支持被上诉反悔特定物抵债的主张。该特定物华川爱丁堡一楼新房,签订《结算协议》时就存在,有房屋来源的《还款协议书》为凭,而且被上诉人**是目睹房屋后签订《结算协议》。不能因**在疫情之后拖期不配合收房违约,转而任由**单方改变《结算协议》约定。2、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以房抵债履行的特殊性。该房屋交接有多种方式,第一种交接直接以**名认购;第二种交接**转让房屋直接以受让人名认购;第三种交接以上诉人名认购交付房屋后**更名。前两种方式最为便利**处理房屋,所以上诉人多次联系**交接房屋双方配合。庭审**也承认上诉人打电话联系的事实,但始终不配合选择交接房屋的认购方式,拖期拒收房屋。借此毁约起诉,拒绝调解履行《结算协议》。上诉人无奈选择第三种方式认购,**又以该认购系在其起诉后为由拒收,殊不知是**一直在违约。法院不应支持的过错一方变更《结算协议》履行事项。3、一审判决没有考虑疫情影响及**的过错。《结算协议》约定2020年1月20日房屋款两清,上诉人如约支付现金,不差房屋履行。众所周知,2020年1-4月公民与政府联手共同抗击疫情,属不可抗力,双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月中旬开始复工后,被上诉人采取拖延方式不配合接收房屋,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诚信履约有失偏颇,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4、认购书是积极履约证据,一审不予采信不当。《结算协议》约定抵债房屋是固定物,且事前有约,《结算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房屋更名时间,只约定过户费承担,**主张不按约定日期过户是没有合同约定的,法院不应支持其变向更改协议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认购书是在被上诉人百般不接收房屋后办理的,不能简单以被上诉人起诉日期加以否认,更不能只证明房屋存在,加以排除适用。二、原判认定新旧债务不成立,判决支付利息不当。《结算协议》未完全履行,无论谁有过错,依法应继续履行,并不因此突破协议约定事项,更不存在新旧债务之分。上诉人认为,妥善审理合同纠纷,保护合法交易,保护意思自治,而不应以新旧债务否认突破《结算协议》,更不应支持协议未约定的利息,对上诉人一方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认定事实有误,支持被上诉人单方变更《结算协议》事项,侵害了上诉人平等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权利,加剧了纠纷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继续履行《结算协议》,交接约定房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丁大亮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量达信公司、丁大亮归还所欠劳务费350000元及利息(2016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量达信公司、丁大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务费结算协议一份,其内载明,乙方认为甲方所起的劳务合同准确无误,套用标准无异议。劳务费共计98万元,油卡与现金合计已付55万元,两项合计甲方仍欠乙方43万元,乙方同意余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结清,从此再不相欠。甲方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将华川爱丁堡一楼新房(按35万元)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人丁大亮、乙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9年年底,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再次给付原告劳务费8万元,剩余35万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要求量达信公司支付劳务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关于**要求丁大亮承担民事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丁大亮以量达信公司的负责人身份与**签订协议,系属履行职务行为,**要求丁大亮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量达信公司抗辩称双方达成协议,量达信公司以房屋抵顶35万元欠款,双方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认为量达信公司并未按协议中约定的日期为**办理更名存在违约行为,现应以现金形式偿还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债权人应通过主张履行新债务或旧债务以实现债权。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故对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预交,由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鞍山市房产中心官网截图一张,证明2019年2月3日至9日房产中心关闭不能办理业务。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通话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丁大亮通电话。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交付房屋的事实。原审被告丁大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通话记录的截图并不能反映通话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仅主张应按照双方协议以房屋抵偿劳务费,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偿劳务费。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突破结算协议,有违双方意思自治一节。上诉人量达信公司二审期间陈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为抵账房屋,2019年12月量达信公司与鞍山市铁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还款协议书,鞍山市铁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房屋抵顶给上诉人量达信公司。2020年1月3日量达信公司与**签订劳务费结算协议,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现金加华川爱丁堡一楼新房(35万元)结清”。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1月20日前按照劳务费结算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诉人量达信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与鞍山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认购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即劳务费结算协议签订时量达信公司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上诉人量达信公司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上诉人主张其与鞍山市铁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还款协议后即所有该房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随意创设物权,故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量达信公司支付**劳务费3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相夷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仁美
书记员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