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韩国商业街1楼11层06号。
法定代表人:姜元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量达公司雇佣上诉人**从事通信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已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正好证明了社会保险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具体法条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县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对于用人单位不交社保不能补办,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手段要求公司赔偿损失。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并未超期,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量达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一直在诉讼中,上诉人于2020年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下达(2020)辽0303民初2199号判决,后被上诉人量达公司再次将上诉人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也向上诉人提出预留法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上诉人认为既然双方认同存在劳务关系,法院已下达(2021)辽03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一直在诉讼中并未结束,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016年至2019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滞纳金、失业险等共计20881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
量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至2018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滞纳金、失业险等共计2088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量达公司雇佣**从事通信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另查,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鞍经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量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养老保险等费用,因**与量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是双方意思自治所形成,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义务是提供劳务,量达公司的义务是给付**劳务费,且双方未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约定量达公司需向**支付养老保险等费用的义务,故对**要求量达公司支付养老保险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21年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量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已经生效的(2020)辽03民终413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中**亦认同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双方未约定量达公司需为**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上诉请求量达公司支付养老保险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相夷
审 判 员 戴艳丽
审 判 员 马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冷新生
书 记 员 王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