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3民初2199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所:鞍山市铁**。
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韩国商业街**楼****。
法定代表人:姜元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阳,系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住所:鞍山市铁**/div>
原告**诉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劳务费35万元及利息(2016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至2018年给被告干移动通信工程,工程总工费为98万元。2018年被告以油卡及现金形式已给付原告劳务费55万,剩余43万双方已签订劳务费结算协议书,被告已确认为劳务费,被告承诺此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给,被告以华川爱丁堡的新房结清,并以此房过户给原告。被告又于2019年年底再次给付原告劳务费8万元,剩余35万元劳务费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之前有个2016年至2018年劳务费结算协议,其中第二条,甲方承诺对双方商定的最后欠款数于2020年1月20日前将华川爱丁堡一楼新房(35万元)结算,过户费由甲方承担。原告起诉状上也写了将此房过户给原告。由于疫情期间办不了房证,之后能办了再给原告打电话,是原告不配合。
被告***辩称,同意把房子给原告,结束我们公司和原告的工程款,起诉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复印件,证明房子存在,被告在积极给原告办理手续,原告主张认购书的时间在原告立案之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只能证明房屋存在,不能证明被告在积极给原告办理手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务费结算协议一份,其内载明,乙方认为甲方所起的劳务合同准确无误,套用标准无异议。劳务费共计98万元,油卡与现金合计已付55万元,两项合计甲方仍欠乙方43万元,乙方同意余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结清,从此再不相欠。甲方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将华川爱丁堡一楼新房(按35万元)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9年年底,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再次给付原告劳务费8万元,剩余35万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以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系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房屋抵顶35万元欠款,双方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协议中约定的日期为原告办理更名存在违约行为,现应以现金形式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债权人应通过主张履行新债务或旧债务以实现债权。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故对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辽宁量达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汤 雷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素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