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907号
原告:中宁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宁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泽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民,男,系该局干部。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小区5号楼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树屯,系该公司总经理(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中宁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民、王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县教育体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超付工程款)41914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宁鑫公司(当时名称为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中宁县教育体育局法宝的中宁县鸣沙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经结算审定,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3574794.86元,截止2013年9月,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2826919.32元,尚欠工程款747875.54元未付。2015年12月30日,因被告拖欠银川市炜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未能履行生效判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兴执字第236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原告协助执行停止支付欠被告的工程款,但因原告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19140元。2020年6月12日,银川兴庆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1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上述款项。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705139.40元,因被告尚有328735.54元的尾款未能向原告开具发票,涉及税款42736.14元未完税,法院在扣划尾款时进行了预留。原告认为,因其工作人员失误未能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擅自支付工程款,后又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已构成重复支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鑫公司原名为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厦公司)。2010年7月10日,被告中标了原告发包的中宁鸣沙中学教学楼综合楼项目工程(二标段),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6日,经结算审定中宁县鸣沙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价款为3574794.86元,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26919.92元。2015年12月30日,本院在执行银川炜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享有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本院遂向原告下发(2015)兴执字第23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将中宁县鸣沙中学教学楼综合楼项目工程款1071955元交付本院。后因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27日擅自向被告支付419140元,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并分别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17日从原告账户扣划419140元、285999.40元,共计705139.40元。原告称另有42736.14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尾款328735.54元发票,故法院在扣划时预留了该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欠被告工程款749874.94元理应向被告及时支付,但原告在接到本院(2015)兴执字第23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擅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9140元,导致法院扣划原告款项705139.40元。因法院扣划原告资金是基于被告欠炜业公司的工程款,现原告代被告支付后,被告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额外获得了419140元的款项,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419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教育体育局超付工程款4191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华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巧燕
书记员 丁佳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