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固原市中心血站、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中心血站,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南新区(新城纵一路西、横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小区5号楼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区长庆巷农垦商贸综合楼18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冯某2。
原审第三人:同某,住宁夏银川市。
上诉人固原市中心血站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友厦二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同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固原市中心血站提供了证据:1.固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关于固原市中心血站项目迁建的批复;3.关于固原市中心血站置换搬迁事宜与上陵房地产公司协商情况的报告;4.置换框架协议;5.置换补充协议;6.置换补充协议2;7.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0.工程质量保修书;11.单位竣工验收图验收证明书;12.竣工移交证书;13.支付工程款明细表;1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中案外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鑫公司亦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参与了涉案工程验收、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因此,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事实进行审查并确定涉案工程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什么身份、剩余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义务人等事实。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固原市中心血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苟  改  莉
审判员     闫儒红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