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205执13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注册号:640205700015462。
经营者:崔建业,1960年4月16日出生,系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业主,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尚城名邸2-1-602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50817255A。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执行人:彭某,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与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9)宁020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执行款1170040元、负担执行费14100元,合计118414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依法邮寄、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执行局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2月9日、3月16日、5月8日、6月2日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不动产、工商等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4210.55元,该存款已被本院扣划并发放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均被我院依法冻结。
2021年1月26日,我院执行干警前往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经查,被执行人彭某名下无不动产信息;同日,我院干警前往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查,被执行人彭某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2021年6月16日,我院执行干警委托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彭某名下不动产与公积金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彭某名下有不动产,坐落于涪陵市黎明一组(产权证号为9400417),该不动产已被我院委托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因不动产属于农村宅基地,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经反馈,被执行人彭某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2021年6月21日,我院干警前往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及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经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信息,并冻结其工商信息。
因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限制高消费并向其送达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未执行标的1165829.45元、负担执行费14100元,合计1179929.45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惠农区业成空心砖厂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莉
审判员 魏光香
审判员 韩子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