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异56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小区5号楼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树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秦丽华,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追加人:秦云友,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申请追加人:吴美芳,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秦丽华、秦云友、吴美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3年8月6日,***将305000元出借给宁鑫公司(变更前名称: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承诺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到期未归还,则按月息5%计息。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秦丽华承诺由其本人在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并在该借条上书写“在2014年6月20日前结息”的字迹,签署自己的姓名。***认为秦丽华已明确表示加入该债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调取宁鑫公司工商档案发现,宁鑫公司成立时签署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实缴,但根据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股东秦云友、吴美芳至今未完成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秦云友、吴美芳因未能实缴出资,应当对该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申请追加秦丽华、秦云友、吴美芳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宁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127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305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61元,由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8)宁0104执4842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向本院申请追加秦丽华、秦云友、吴美芳为被执行人并向法庭提交了宁鑫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银川友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借条复印件。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法定事由。***以秦丽华明确表示加入该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秦丽华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法定事由。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秦云友、吴美芳为被执行人,但***提交的证据材料,导致本院无法认定秦云友、吴美芳是否已届出资期限,***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霭杭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茹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