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6民初4607号
原告: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鸿,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电信小区6-8-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施工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强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与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自强,被告力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614.4元,承担利息62634.2元,合计14242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7日,被告宁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地面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力鼎公司开发的宁安宜居安置工程2#、5#、10#、11#、12#、13#、14#、15#、16#、17#、23#楼地面采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宁鑫公司又于2013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地暖施工补充协议》,将宁安宜居安置工程6#、7#、1#、2#、5#、商网、28#会所、26#、27#公寓楼地面辐射采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后,宁鑫公司又将宁安宜居安置工程24#、25#楼地面辐射采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9月4日,原告与宁鑫公司分别办理结算,一期结算1404396.4元,二期结算1208020元,24#、25#楼结算317878元,总计293029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宁鑫公司以发包人力鼎公司未按期付款等理由拒付,至今尚欠1361614.4元。原告认为力鼎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地面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地暖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宁鑫公司无异议;被告力鼎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
证据二、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双方验收办理了结算,第一期结算金额1404396.4元,第二期结算金额1208020.4元。经质证,被告宁鑫公司无异议;被告力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三、”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宁安宜居工程如下”一份,系复印件(原告自述该证据的原件,在与力鼎公司签订抵顶协议后由力鼎公司收回)。证明24、25号楼结算金额为317878元;所有的涉案工程力鼎公司已付款80万元,另扣除材料费20万元。经质证,被告宁鑫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工程款已由力鼎公司从应付宁鑫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向宁鑫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据。被告力鼎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不予质证。
证据四、房屋抵顶工程款会签单一份,系复印件(原告自述该证据的原件,在与力鼎公司签订抵顶协议后由力鼎公司收回)。证明力鼎公司以宁安宜居5-1106室作价568680元抵顶工程款,该房屋已经抵顶成功。经质证,被告宁鑫公司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宁鑫公司、力鼎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相关付款责任应由力鼎公司承担。被告力鼎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不予质证。
被告宁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经宁鑫公司与原告以及力鼎公司协商达成了付款协议,由力鼎公司在与宁鑫公司以及下属各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决算时,将原告的工程款直接从力鼎公司应付宁鑫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由力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宁鑫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2758071.24元的地热工程款收据,其中的保修费由力鼎公司直接扣除。因此,宁鑫公司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相关付款责任应由力鼎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宁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及2014年9月3日,分别收到宁鑫公司地热工程款2456090.24元、301984元,共计2758071.24元。按照结算总价,剩余工程款应为17223.1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只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力鼎公司无异议,该收据证明宁鑫公司已向原告付清涉案工程款。
证据二、2#、5#、27#号公寓工程决算单若干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地热保修费及地热工程款均由力鼎公司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宁鑫公司在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诉讼案件中,已认可力鼎公司向宁鑫公司以及***支付了涉案的地热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力鼎公司与宁鑫公司之间形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力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宁鑫公司将应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力鼎公司,没有债权方同意转让的相关证据。
被告力鼎公司辩称,1.原告与力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宁鑫公司主张工程款,力鼎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作为承包人的宁鑫公司,已将原告完成的分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力鼎公司无事实依据;3.力鼎公司与宁鑫公司之间工程款并未结算,且宁鑫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29栋住宅楼存在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并拒不移交施工资料,为此,力鼎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另案起诉宁鑫公司,因此,在该案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力鼎公司与宁鑫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其他争议解决后,再行审理。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力鼎公司向法庭提交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力鼎与宁鑫之间就涉案工程整体存在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未履行维修义务等发生纠纷,已另案诉讼,因此,在宁鑫公司与力鼎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及其他争议未解决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须中止审理。被告宁鑫公司认为两起案件不存在矛盾,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用车辆、材料款、房屋抵顶工程款1568680元的事实,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宁鑫公司的证据一采信其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被告力鼎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鑫公司原名为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2011年8月7日,原告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简称友厦七分公司,该分公司目前已被吊销)签订《地面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友厦七分公司将力鼎公司开发的宁安宜居安置工程2#、5#、10#、11#、12#、13#、14#、15#、16#、17#、23#楼地面采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6月26日,原告又与友厦七分公司签订《地暖施工补充协议》,将宁安宜居安置工程6#、7#、1#、2#、5#、商网、28#会所、26#、27#公寓楼地面辐射采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后,友厦七分公司又将宁安宜居安置工程24#、25#楼地面辐射采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9月4日,原告与友厦七分公司分别办理结算,一期结算工程款为1404396.4元,二期结算工程款为1208020元;2014年10月21日,双方又对24#、25#楼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17878元。以上被告宁鑫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930294.4元。
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为被告力鼎公司。原告自述力鼎公司以车辆抵顶原告工程款80万元,以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568680元,扣除材料款20万元,合计付款156868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36161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宁鑫公司以发包人力鼎公司未按期付款等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骏公司与被告宁鑫公司签订的《地面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地暖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宁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2930294.4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宁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原告否定收到该款项,在法庭询问和辩论过程中,宁鑫公司也承认该收据只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不代表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该收据达不到工程款已经基本付清的证明目的。被告力鼎公司用车辆、房屋、材料款抵扣被告宁鑫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568680元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认可,故被告宁鑫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361614.4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结算,原告主张两个采暖期满后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利息62634.2元未超过应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力鼎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且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故其对宁鑫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宁鑫公司答辩认为涉案工程款经三方协商,由力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意见,力鼎公司不予认可,且没有书面证据佐证,故不能仅从力鼎公司用车辆、房屋、材料款抵扣工程款的行为来推定有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被告力鼎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1614.4元,利息62634.2元,合计1424248.6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7元,减半收取19793.5元,由被告宁夏中辉新型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