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328执恢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户乡。        
法定代表人:高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碧瑛,女,199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全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木垒县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垒县久恒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双鑫聚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28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双鑫聚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木垒县久恒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346790元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双鑫聚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新疆双鑫聚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14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1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及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双鑫聚汇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双鑫聚汇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双鑫聚汇公司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双鑫聚汇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        
4.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双鑫聚汇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双鑫聚汇公司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双鑫聚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木垒县久恒公司进行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木垒县久恒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均无异议,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1346790元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执行费15868元亦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伟
审判员    陈长庚
审判员    张占国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