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23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富友国际一层3号门面。

负责人:吕永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64,050元;2.二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30日前的利息12,259.17元(64050*月息0.004785*20个月*2倍),并支付2019年8月31日后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水泥,截至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20日合计供水泥225吨,人民币合计74,050元,需方2017年10月11日给供方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64,050元,并在2018年5月16日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书,由购销合指定签收人签字证明。购销合同付款要求2017年6月供方给需方供货起,每月需方给供方结70%货款,剩余2017年年底付清,至今需方也未付清供方货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属于分子公司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出库单6份、提货单3份、收据一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欲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1.2017年6月19日新疆圣雄水泥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一份,载明水泥净重15吨,收货人处“李成富”签字;2017年6月19日新疆圣雄水泥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一份,载明水泥净重20吨,收货人处“李成富”签字;2017年8月16日新疆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提货单一份,载明水泥净重40吨,收货人处“周正华”签字;2017年7月22日新疆圣雄水泥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一份,载明水泥净重30吨,收货人处“周正华”签字;2017年8月23日新疆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提货单一份,载明水泥净重30吨,收货人处“周正华”签字;2017年11月6日新疆聚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载明水泥净重20吨,收货人处“周正华”签字;2017年9月28日新疆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提货单一份,载明水泥净重30吨,收货人处“周正华”签字;2017年10月29日新疆聚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载明水泥净重20吨,收货人处“周正华”签字;2017年10月12日新疆聚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载明水泥净重20吨,收货人处“周正华”签字。

2.2018年5月16日“周正华”“李成富”署名的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水泥合计74,050元,2017年10月11日已付10,000元,合计下欠64,050元,骑马山路格林威治城三期项目部。

3.2017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在该合同中有如下手写添加内容:水泥单价每吨31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按市场单价调整;每月结70%,余额年底付清,现金结算,不提供发票,若提供发票按10%税率追加;货单由格井威三期商铺项目部李成富、周正华签收使用。

就上述证明的来源和形成,庭审中询问了原告,原告陈述: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责人为吕永忠,李成富是吕永忠的项目经理,周正华是吕永忠将工程转包给下一家的合伙人,何**是周正华的亲戚。最开始是何**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原告索款过程中,2019年经骑马山社区调解,原告与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2019年冬天补签了前述2017年6月15日的《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中的手写添加内容均为原告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与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虽提供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但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合同系在2019年补签,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的供货事实发生在2017年。故该2019年补签的合同是否系对涉案2017年供货的确认,还是一份新签订的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其次,原告提供了“李成富”“周正华”签字的出库单、提货单、证明等,并依据水泥购销合同中手写的“货单由格井威三期商铺项目部李成富、周正华签收使用”主张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确认了价格。但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水泥购销合同中手写的“货单由格井威三期商铺项目部李成富、周正华签收使用”系原告本人书写,且“李成富”“周正华”书垒起来上下书写的,并不是正常的并排书写的习惯,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手写内容是否系合同签订当时形成或征得被告同意追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存在2017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虽在2019年补签了水泥购销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履行了水泥供货义务,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元,公告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文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