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培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被上诉人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梁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6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昌达工贸公司达成《三方顶账协议书》后,本案案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图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涉案的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沈阳鑫鼎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建地点台安县中医院原址;工程内容包括:强电预埋、配电箱制作安装及电缆敷设;承包价格:人民币1460,000元(含税)。2015年8月11日,原告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建地点台安县中医院;工程内容包括:照明系统、动力系统、弱电系统;承包价格150,000元。两份工程总价款共计161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竣工完成,台安县中医院为其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结果通知单。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及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昌达工贸公司三方顶账70,000元,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3月8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系属违约行为。原告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除“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欠款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2.若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则给付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如何认定。
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欠款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与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昌达工贸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三方顶账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截至2016年3月30日止,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总计12.51万元。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电气工程与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对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中的7万,以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昌达工贸公司所有的一台车辆抵偿给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接受此项抵顶。抵顶后,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其余差额由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货币支付。而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经上述债权转让后,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方顶账协议书》签属后,按照该协议约定经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批准,《三方顶账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项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数额为12.51万元的事实。但对于该三方顶账协议生效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归于消灭的问题,该协议书第一项与第四项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依据该三方顶账协议,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昌达工贸公司以一台车辆所抵顶的其对上诉人的债权数额为7万元,对被上诉人自认的此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享有的对上诉人的债权数额为12.51万元-7万元=5.51万元。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双方当事人未能达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交付日期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昌达工贸公司签订《三方顶账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工程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可视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欠款的利息自签订该协议书的日期(即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审判决对关于给付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台安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5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被上诉人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上诉人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辽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北方杰诚电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涛
审判员 顾 颖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胡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