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淼源井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一初字第2433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淼源井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锡林浩特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锡林浩特市淼源井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锡林浩特市淼源井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淼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中旬,***去旅店找我说有一口井让我去钻,合同以后再签。井位于31团6分厂***家,草场内项目井急于钻井交付,钻井单价为每平米500元,井深要求160米,每小时出水量为3吨水为合格,到岩石层可用空压机钻井,并承认预支付井管和空压机钱,如不出水被告承担2万元损失,其余原告承担。原告信以为真,到钻井地点牧户草场内对整个地形做了详细观察确定井位,凭多年经验确定井位钻井,并承担没有水的风险。在钻到完整岩石层28米时,下铁管后可以用空压机钻井,原告便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铁管款,被告多次推脱不付现金,这时原告已无法退出,且资金已投入到钻井劳务中。原告无奈到辽宁钻井队借了28米铁管下到井里,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空压机钻井款,被告以给我款怕我跑了为理由拒绝付款。原告无奈委托***带着空压机去钻井,每米200元价格付给空压机款,不承担风险不保水,款不经原告手也可以,被告领着空压机一天就钻完132米,合款132*200=26400元。全井款合计160*500元=80000元减去空压机款26400元等于53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3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钻井款,被告无理不付。井已于2014年年底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已在水利局支取钻井款,故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判令被告支付钻井款53600元并承担全额起诉费。
被告淼源公司辩称,2014年6月份,我公司与锡林浩特市财政局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在白音锡勒牧场嘎松乌拉分场***家打机井的合同。原告找到我公司承揽钻井工作,双方约定钻井单价为每米500元,并约定机井出水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原告从6月份打到11月份,只打了28米后就停止钻井,因合同约定10月1日完工,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按期完工,可原告以种种借口不再钻井,撤走钻井队伍,并声称钱不要了,我方为尽快完工,只好再准备钻井队(***)继续钻井,完成了钻井合同。原告只完成了28米,却要160米的井款,毫无道理,并且当时撤走队伍时,称一分钱也不要了,其余是***钻井队完成的,并验收合格。依据上述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淼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钢管机电井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淼源公司在白音锡勒牧场嘎松乌拉分场建设机电井6眼。被告淼源公司将牧户***家的机电井钻井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被告淼源公司指派副经理***与原告**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钻井单价为每米500元,钻井深度160米,包工包料,并约定机井出水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原告***了28米后,就要求被告淼源公司先行支付28米的钢管款、租赁空压机设备款,被告淼源公司以双方约定完工后付款为由未支付原告**28米钢管款、租用空压机的钱款。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无钱再继续施工,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虽经被告淼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按期完工,但原告**由于资金不到位,不再继续钻井,并且撤走了钻井施工队,被告淼源公司为尽快完工,将未完成的钻井工程承包给了***钻井队完成。现原告**以被告淼源公司顺利完成钻井任务与其详细观察确定井位有关为由,要求被告扣除每米200元的空压机款后,按照总深度160米支付原告钻井工程款53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淼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合同,验收单,***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淼源公司将其承建的白音锡勒牧场嘎松乌拉分场牧户***家的钢管机电井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就价格,钻井深度,钢管规格,竣工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钻井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事项完成其承揽的钻井工程。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其设备及资金不到位,只完成了岩石层28米的钻井工作后,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淼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深度160米支付钻井费用,由于原告**只完成了28米的钻井深度,对此,被告淼源公司也认可,被告淼源公司应当支付28米的钻井费用14000元(500元*28米)。至于原告****是其确定了钻井位置,被告淼源公司是在其选定的钻井位置上顺利完成了钻井,被告淼源公司应当扣除空压机费用后按照全部钻井深度160米支付价款的意见,由于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浩特市淼源井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钻井施工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0元(缓交),减半收取570.00元,由原告**负担420.00元,被告锡林浩特市淼源井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那仁孟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微微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