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广平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创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2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0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宏伟公司没有任何合同义务,宏伟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与德州创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创惠公司请求向宏伟公司提供了方案,因此,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9)冀0630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其与创惠公司签订的《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创惠公司和***公司退还其水源热泵设备款等费用人民币1720000元;赔偿其因供热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暂计1207246.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等。事实理由主要为:宏伟公司开发的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机房项目,经与***公司协商,该公司经过实地调查出具了设计方案,对水源热泵机组台数、型号、制热量做了要求。之后,由***公司的关联公司创惠公司协同完成该项目。2017年4月10日,宏伟公司与创惠公司签订水源热泵设备安装合同后,宏伟公司陆续支付了1720000元,创惠公司也完成了设备安装。2018年11月份宏伟公司开始使用上述机组供暖,却达不到供热标准,经与创惠公司和***公司多次交涉得知,为宏伟公司所安装的水源热泵机组系贴有LSWD380HP标牌及合格证书实际为PLSWD280HP的设备。为此,宏伟公司让创惠公司和***公司更换符合约定标准的机组,两公司同意并由***公司出具了解决方案。到2019年1月7日***公司才具体负责完成了新机组安装。2019年1月25日新机组突然停止运行,经联系后得知是***公司设置了密码控制停机。后又发现新更换的机组型号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机组型号,制热量等标准都达不到约定的标准高度,给小区业主带来了生活上极大的影响,宏伟公司也无信心再与上述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创惠公司和***公司均为参与和履行与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的主体,并给宏伟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高达1207246.70元。宏伟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与创惠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不能解决,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约地点: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2、***公司为宏伟公司水源热泵机房项目设计方案一份,对型号及规格、机组制热量等进行了约定;3、《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机更换方案》一份,内容主要是双方按实际要求更换主机压缩机型号、生产运输施工、现场勘测、墙面拆除等进行了约定;4、《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是双方对机组调试、新旧主机的交接等进行了约定;5、《公函》一份,内容主要是上诉人***公司要求宏伟公司配合将更换前的4台机组运回其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宏伟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因创惠公司提供并安装的机组不是《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机组,而后宏伟公司、创惠公司、***公司三方约定由***公司负责更换机组,宏伟公司发现新更换安装的机组仍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机组型号,该机组突然停机给宏伟公司造成了影响和损失,要求创惠公司和***公司均承担赔偿责任。《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虽为宏伟公司和创惠公司签订,但《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机更换方案》、《协议书》、《公函》的签订是《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的延续。***公司亦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宏伟公司予以接受,即宏伟公司与***公司之间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因此,《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公司亦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宏伟公司依约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雅莉
审 判 员 赵孟臣
审 判 员 胡振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苗壮壮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