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30民初166号
原告: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广平大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695865261M。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占山,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涞源县人。
被告:德州创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博大道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088948516P。
法定代表人:张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工业园***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24953026A。
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德州创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公司)、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宏伟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开发的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机房项目,经与被告***集团协商,由该公司负责且设计项目方案,该公司经过实地调查并在2017年4月9日为原告方出具了方案,该方案要求原告方选择4台LSWD380HP螺杆型降膜式水源热泵机组,单台机组制热量1413KW,总制热5652KM满足使用要求(详见该方案)。之后,按照被告***集团的意思,由其关联公司被告创惠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集团的业务经理)出面协同完成该项目。出于对被告***集团的信赖,于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创惠公司签订了“水源热泵设备安装合同”,降膜水源热泵机组的规格型号是LSWD380HP,数量是4台,该合同项目下约定总价款为1800000元(包括4台机组、配套设备等材料为1573810元,辅材费、安装费、税费、运费为316200元),签约地点为涞源县,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陆续向被告方支付了1720000元,被告方也在2017年为原告安装完成,当年原告方没有投入使用。到2018年11月份原告方开始使用上述水源热泵机组供暖,但却达不到供热标准,然后双方便联系被告方查看原因,经与两被告多次交涉才得知,被告方为原告所安装的水源热泵机组为贴有LSWD380HP标牌但合格证实际为LSWD280HP的设备。为此,原告让两被告更换符合约定标准的机组,两被告同意并由被告***集团为原告出具了解决方案,承诺更换符合标准的机组(压缩机型号:RC2-550B)。到2019年1月7日被告***集团才具体负责完成了新机组(压缩机型号:RC2-550B)的安装,之后在2019年1月22日由被告***集团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配合其运回拆下来的4台旧机组。原告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新机组却在2019年1月25日时突然停止试运行,原告又与被告方联系,后得知是被告***集团设置了密码控制停机,此行为让原告无法理解和接受。后原告方发现新更换的机组,产品型号为LSWD360HP,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LSWD380HP机组,制热量等标准都达不到约定标准高度,被告方的上述恶意行为致使不能正常供暖,在这严寒的冬日给小区业主带来了生活上极大的影响,也使得原告方失去了一定的信誉度,无法估量的损失。两被告方共同协助向原告销售上述产品,存在恶意欺诈行为,两被告均为实际参与和履行与原告买卖合同主体,且两被告的实际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高达1207246.70元,具体包括:1、机组制热效果不达标致使小区住户水管冻裂漏水损坏电器等物品赔偿费用137474.89元;2、为给住户提供取暖保障购买取暖设备开支11808元;3、供暖不达标的期间电费损失1012055.01元;4、为更换新机组拆墙、修墙等相关损失45908.80元;以及导致物业公司无法收取物业等费用,面临物业公司索赔,原告保留该项损失的诉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集团与原告宏伟公司没有签订过水源热泵设备安装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另外,依据原告宏伟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实属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集团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被告***集团没有与原告宏伟公司签订过《水源热泵设备安装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依据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实属不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是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创惠公司签订的《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集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集团为原告宏伟公司提供《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方案》、《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湖翰苑项目)主机更换方案》、2019年1月22日《公函》、2019年1月28日《协议书》能够证实在水源热泵机组设计、安装以及更换主机等过程中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集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涞源县,因此涞源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被告***集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小卫
审判员 张保云
审判员 卢 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