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广平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革,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佳,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创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康博大道287号(中旺大厦)5楼5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被上诉人德州创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0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亮,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革、司丽佳,被上诉人创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涞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0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伟公司、创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集团与宏伟公司之间未签订过水源热泵设备安装合同,***集团未向宏伟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宏伟公司也未向***集团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双方就该案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集团并不能成为宏伟公司的债务主体。***集团与创惠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双方不存在关联、委托或合伙关系,即不能构成连带责任主体。因此,***集团不应与创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2018年12月8日,***集团为宏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针对涞源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空气源热泵和热水机组,保证达到双方当时合同约定要求,若达不到由我公司承担。”该条款已明确表明此项承诺内容仅针对宏伟公司“酒店”空气源热泵和热水机组项目作出,而并非本案宏伟公司主张的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机房项目,即***集团未向宏伟公司就11#地住宅小区项目作出任何承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集团不应与创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也不应由***集团承担。为维护***集团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宏伟公司辩称,***集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集团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集团为宏伟公司出具有所需相匹配产品设备的型号380空调机组方案(详见一审卷宗该方案证据),***集团盖章和创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利签字,两方均同意为宏伟公司更换符合约定的机组型号方案书(详见一审卷宗该同意更换方案证据)。在***集团派人为宏伟公司更换新的机组,在尚未调试完成时,便要求拉走换下的旧机组(详见一审卷宗***集团向宏伟公司出具的信函证据),并在拉运方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集团的安装人员突然离场,在两日后电脑操控停止了所有机组的运行,这更充分证明了***集团为合同的履行主体。***集团与创惠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等关系,应作为连带责任主体。在本案合同之前,即2017年1月12日,***集团与宏伟公司曾签订并履行了一份《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当时就是***集团委派代表张洪利(创惠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签订合同,并加盖***集团印章,再加上张洪利为宏伟公司提供的个人名片为***集团的业务经理,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表明张洪利是***集团的工作人员,存在事实上的关联等关系。2018年12月8日***集团为宏伟公司出具了“主机更换方案”和“承诺书”的事实,也能确定***集团是对债务的加入行为,也更充分印证了***集团是实际合同履行主体。在2018年12月8日***集团同意为宏伟公司更换符合约定的机组设备,并出具了“主机更换方案”。宏伟公司为了更有效约束***集团保证更换机组的质量和标准符合约定,同时,在2018年12月8日又让***集团为宏伟公司出具了除本案所涉及的机组设备,还包含酒店的机组设备的“承诺书”,即承诺“保证达到双方当时合同约定的要求,若达不到由我公司承担”,这一事实行为可显示***集团是对债务的加入,以及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结合以下事实,更能确定***集团为本案合同的责任主体。第一,最初2017年4月9日由***集团为宏伟公司出具的所需相匹配产品设备的型号380空调机组方案;第二,在***集团提供设备不符合标准后,于2018年12月8日由***集团为宏伟公司出具了更换机组方案;第三,在***集团为宏伟公司更换完机组后,擅自电脑操控停止机组运行,之后又经协商,***集团于2019年1月28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集团同意为宏伟公司提供开机密码,同意在机组调试完成后安排人员进行培训,同意在机组达到运行温度后,双方办理新旧机组交接手续。以上事实,足以证实***集团既有前期的直接参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又有之后通过双方签订“主机更换方案和承诺书”的事实上的对债务的加入行为,所以,***集团应为本案合同的责任主体。
创惠公司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是跟宏伟公司签订的,市场价格低于现在市场价格一半,是***集团提供的主机不合格造成了制暖不合格引起的合同纠纷,我方积极协调,三方同意更换主机,后来我方不再参加了,是由***集团直接参与的。***集团从文件往来和后边的主机更换,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都是***集团在实施,***集团应承担责任。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宏伟公司与创惠公司之间的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WZYYHHY20170410);2.请求判令***集团、创惠公司退还宏伟公司水源热泵设备等费用1720000元;3.请求判决***集团、创惠公司赔偿宏伟公司因供热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207246.7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集团、创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集团为宏伟公司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机房项目出具《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方案》,方案设计选择4台***集团生产的LSDE380HP螺杆型降膜式水源热泵机组,单台机组制热量1414kw,总制热量5652kw满足使用要求。2017年4月10日,宏伟公司作为甲方与创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施工内容为: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机房主机及机房设备、管道的安装打压、调试、保温工作。由创惠公司提供由***集团生产的型号为LSWD380HP降膜式水源热泵机组4台,单价为300000元/台,方案性能、设备配置、售后按照***集团《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方案》执行,包括4台型号为LSWD380HP降膜式水源热泵机组及其他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创惠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与***集团签订买卖合同,创惠公司购买***集团生产的4台型号为LSWD280HP水源热泵机组,用于涞源县宏伟公司11#地项目。宏伟公司依约向创惠公司支付合同款1720000元,创惠公司在2017年为宏伟公司安装完成,当年宏伟公司没有投入使用,到2018年11月供暖期宏伟公司开始使用上述水源热泵机组为小区供暖,但却达不到供热标准,造成小区消防管线冻裂漏水、小区居民无法正常取暖的后果。后调查发现,创惠公司提供的水源热泵机组铭牌及合格证显示为LSWD380HP实际为LSWD280HP的设备,与合同约定及设计方案不符。经双方协商,创惠公司、***集团于2018年12月8日为宏伟公司出具《主机更换方案》,方案载明:更换主机压缩机型号:RC2-550B的主机压缩机,由***集团负责生产、运输、施工,由于更换主机需要拆除墙面,墙面拆除工作由宏伟公司负责,***需提前派人确认拆除面积。***集团于2018年12月8日为宏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针对涞源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空气源热泵和热水机组,保证达到双方当时合同约定的要求,若达不到由我公司承担。”到2019年1月7日***集团完成了新机组(压缩机型号:RC2-550B)的安装工作,2019年1月25日时***集团通过远程密码停止了主机运行,经宏伟公司与***集团、创惠公司沟通,于2019年1月28日恢复机组运行。后宏伟公司发现新更换的机组产品型号为LSWD360HP,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LSWD380HP机组,制热量等标准都达不到约定标准高度,经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由于更换主机需要拆除墙面,对于更换水源热泵发生的拆除砌墙等项目的损失,经宏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更换水源热泵发生的拆除砌墙等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4934.94元,宏伟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诉讼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方案》、《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LSWD280HP机组合格证及铭牌复印件、LSWD380HP机组合格证及铭牌复印件、《主机更换方案》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否应解除宏伟公司与创惠公司之间的《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无法实现,即出现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他违约行为,债权人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创惠公司第一次安装的的水源热泵机组为LSWD280HP型号,与合同约定的LSWD380HP型号差距较大,造成了小区无法正常供暖,并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目的。再次更换主机设备后,创惠公司与***集团承诺更换主机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但实际更换主机型号为LSWD360HP,并非是合同约定的LSWD380HP,与当初的设计方案仍存在差距,同时合同履行地涞源作为山区县,冬季寒冷,在目前小区入住率不高的情况下尚不能达到供暖要求,随着小区入住率提高,通过该设备供暖存在较大隐患,无法实现高标准供暖的目标,虽经多次调解,争执至今仍无法妥善解决,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在此情形下,解除合同无疑是双方摆脱困局、减少损失的最佳选择。根据前面所述,宏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以判决的方式判令解除宏伟公司与创惠公司之间的《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其解除之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宏伟公司主张退还水源热泵设备等费用172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已经安装使用的其他附属设施,符合合同约定,并可以正常使用,不宜再作拆除处理,应保持现状。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4台水源热泵机组,由创惠公司拆除后自行负责运回,同时创惠公司退还宏伟公司设备款1200000元。宏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207246.70元,可以确定的损失为更换水源热泵发生的拆除砌墙等项目的费用44934.94元及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其他损失因宏伟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能够确定的损失49934.94元系创惠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应由创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集团向宏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达到双方当时合同约定的要求,若达不到由我公司承担。”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协议既可以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且第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加入协议,协议自成立时生效。现该履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集团应就《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解除产生的相关给付义务承担责任,即***集团应当就创惠公司退还设备款1200000元及赔偿损失49934.9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创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二、被告德州创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退还原告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备款1200000元。三、被告德州创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934.94元。四、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州创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8元,由原告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49元(后裁定更正为14169元),由被告德州创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49元。”
本院二审期间,***集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是***集团与宏伟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集团与宏伟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就“涞源县冰湖宾馆”项目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与一审案涉项目及合同无关。证据2是***集团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我方在履行证据一所述合同过程中向宏伟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针对“酒店”项目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作出承诺,而非一审涉及的项目。该两个项目地点不同,合同主体不同,设备也不同,该承诺书与一涉案项目无关联,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该承诺书认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宏伟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范围,该证据早已经存在,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我们对***集团产生业务关系,实际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更换机主方案时间即承诺书时间,内容是包含酒店,不是单独指酒店。创惠公司质证称,上述两个证据能证明住宅小区和酒店是宏伟公司同一家公司开发项目,产品全部是***集团产品,这个合同事实存在,还存在关联性,宏伟公司欠工程款。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集团与宏伟公司就“涞源县冰湖宾馆”项目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2017年4月9日***集团为宏伟公司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机房项目出具《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方案》,方案设计选择4台***集团生产的LSDE380HP螺杆型降膜式水源热泵机组。2017年4月10日,宏伟公司作为甲方与创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创惠公司提供由***集团生产的型号为LSWD380HP降膜式水源热泵机组4台,单价为300000元/台,方案性能、设备配置、售后按照***集团《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方案》执行。由上述事实可见,案涉水源热泵机组实际为***集团与宏伟公司共同选定,《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合同》实际是《11#地住宅小区水源热泵方案》的后续实施。从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看,由于***集团提供的水源热泵机组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方案,造成供热不达标及小区消防管线冻裂漏水、小区居民无法正常取暖的后果。经协商,创惠公司、***集团于2018年12月8日为宏伟公司出具《主机更换方案》,***集团为该方案的实际履行人。***集团于2018年12月8日为宏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针对涞源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空气源热泵和热水机组,保证达到双方当时合同约定的要求,若达不到由我公司承担。”***集团在一审中辩称与宏伟公司没有签订过水源热泵设备安装合同,也没有签订过其他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承诺函中的热水机组即本案所涉机组并无不当。虽然***集团在二审中出具了证据并主张其与宏伟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但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在诉讼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集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承诺书》中热水机组仅指酒店热水机组,***集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集团的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集团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8元,由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舒淼
审判员 王洪月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佟锡尧
书记员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