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5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张家巷一条10号。
法定代表人:郎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意群,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三桥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明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钧,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拓城县。
原审被告:涞源县宏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杨家庄镇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广平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总经理。
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意群、***、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置业公司)、涞源县宏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工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0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的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受伤是在2018年8月23日,在此时间节点,陆广公司并未参与项目的施工,也没有与***建立所谓的挂靠关系。在此时间节点,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为冶金公司,其对涉案项目具有相应的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冶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记账凭证显示的9月13日、10月9日的代付款均为冶金公司直接支付给***,陆广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委托付款手续。该项事实可以证明,在***受伤的2018年8月23日,陆广公司并未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建立所谓的挂靠关系。***并非陆广公司员工,涉案项目从开始施工到施工结束均由其自主实施,陆广公司均未参与。陆广公司与***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是在涉案项目施工结束之后,即2018年9月16日,在此之前***与陆广公司没有挂靠行为。对于该项事实有陆广公司员工刘志勇与本案冶金公司项目部李晓明2020年3月18日上午9点10分的录音、2020年3月19日上午10点35分与冶金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振的录音、2020年8月19日上午与***的录音内容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由冶金公司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是在2018年8月23日,在此时间带点,上诉人陆广公司并未参与项目的施工,也没有与***建立所谓的挂靠关系。在此时间节点,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为冶金公司,其对涉案项目具有相应的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在此时间节点,上诉人陆广公司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上诉人陆广公司此时对涉案项目不存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是一家从事劳务分包作业的公司,仅能够提供人工,计取人工费,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2条第6项,涉案劳务分包中不应包含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否则构成违法分包。本案中,项目桩机是项目施工的主要设备,也是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不应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桩机的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不应由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因桩机跌落物品砸伤,该桩机的安全管理责任也不在上诉人人陆广公司。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和受伤的赔偿数额均以法定程序认定,各方责任分担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冶金公司辩称,1、冶金公司认为事实准确,冶金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6月5日,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62万元,有建行的付款回单,以上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冶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分包给了***,与事实相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对法律关系的准确认定,冶金公司与上诉人的分包合同是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一审原告***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宏伟置业公司、宏伟工贸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211,5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1,850元,护理费1,531,100元,误工费39,499.9元,残疾赔偿金715,257.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59,94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55,3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1,052.5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526,514.2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5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3,850元、护理费1,531,100元、误工费39,500元,残疾赔偿金773,467.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7,508.2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598,971.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被告宏伟置业公司与被告山西冶金勘察公司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宏伟置业公司将位于河北省涞源县安置工程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山西冶金勘察公司。2018年8月1日被告山西冶金勘察公司与被告山西陆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西冶金勘察公司将涞源县石门新村安置工程CFG桩地基地处理工程的成孔、成桩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山西陆广公司。被告山西陆广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宋意群,原告受雇于宋意群在工程工地工作。2018年8月23日,原告在干活期间被桩机跌落物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涞源县医院、后因病情较重于2018年8月2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后转院到夏邑县中医院、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2天、夏邑县中医院住院9天、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11545.66元。在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胸椎骨折伴截瘫;左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肝右叶下角被膜下血肿、右侧肾筋膜下血肿、胸腔积液、盆腔积液、胸骨骨折、T4-6双侧横突骨折、T7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高血压、阑尾切除术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胸椎骨折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的父亲为阮振伦(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38××××××××)、母亲邵月英(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37××××××××),阮振伦与邵月英共育有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记录、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辅助器具费发票、《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示意图、交底记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涞源县安置工程工地工作时严重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的焦点:一、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宋意群,由宋意群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宋意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系被告宏伟置业公司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山西冶金勘察公司,被告山西冶金勘察公司又将成孔、成桩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山西陆广公司,被告山西陆广公司又将打桩劳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宋意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山西陆广公司、***应当与被告宋意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伟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宏伟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山西冶金勘察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不予支持。被告宏伟工贸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工程中其作为前台指挥应尽到注意义务及保障自身安全,本案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伤害,本身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确定原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211545.66元,医疗费用有充分证据证实,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费用,其中8000元救护车费用应归属于交通费部分,医疗费共计203545.6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8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86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为住院期间86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4300元,出院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建议,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鉴于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实际,确定其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年的标准,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应为19973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平均收入5000元,但无证据支持,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之定残前一日为:57681元/年÷365天×237天=37453元;6、鉴定费2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救护车票据结合原告转院就医的事实,酌定交通费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阮振伦事故发生时80周岁,计算5年且育有4个子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383元/年×5年÷4=14228.75元;母亲邵月英事故发生时81周岁,计算5年且育有4个子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383元/年×5年÷4=14228.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一级伤残,可以确定该费用为30000元。10、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为53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4031元/年×20=28062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于已经发生的2791.4元,有原告提交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无法计算具体数额,暂不予以认定,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12、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所以涉及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均参照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凭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其收入来源及实际居住情况,应按照其户口本载明的户籍性质计算,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上赔偿项目共计813402.56元,由被告宋意群赔偿90%为732062元,被告山西陆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宋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732062元。二、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92元,由原告***负担24471元,被告宋意群、***、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冶金公司提交了其向上诉人付款的银行回单11张,共计126万元,拟证明目的双方签订了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的法律关系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冶金公司直接向***付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付款均是在项目结束之后,为了完善劳务手续,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进行付款,从付款的时间看,最早一笔付款为2018年9月14日,该时间也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后。***、***、宏伟置业公司、宏伟工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陆广公司、***、***、宏伟置业公司、宏伟工贸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案涉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冶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对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上诉人作为专业提供劳务的公司,理应知悉其签订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冶金公司已证实其向陆广公司共支付了162万元劳务费,虽然上诉人主张上述劳务费由冶金公司直接给付***,与其无关,并以此否定其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支付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陆广公司,虽然用途记载为***劳务费,但并不能否定收款人为上诉人的事实,且劳务费用的给付时间也不足以否定其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冶金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冶金公司所签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了上诉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施工,现上诉人主张其不负安全管理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与冶金公司签订,上诉人分包给了***,***又分包给了宋意群,而上述两人均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交由两个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认定上诉人应当与具体施工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1.0元,由上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道忠
审 判 员 黄俊学
审 判 员 于纪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占军
书 记 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