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青未了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未了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03民初777号 原告:****未了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新区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扎赉诺尔区金融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了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未了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扎区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未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扎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未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绿化养护款2689662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6年间,原告承接了被告13个绿化工程项目,具体项目为:1.扎赉诺尔采煤沉陷区移民安置新区开放式公园工程(飞马广场),2.扎赉诺尔新区泄洪蓄水工程(绿化工程),3.扎赉诺尔区棚户***大道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4.扎赉诺尔区棚户***大道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5.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越野车练习场周边),6.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猛犸象群北区),7.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猛犸象群南区),8.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科技馆周边),9.扎赉诺尔区新区泄洪蓄水(绿化)二期,10.扎赉诺尔出入口景观大道工程,11.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三期,12.扎赉诺尔新区深能源办公楼南侧、党政办公楼北侧绿化工程,13.扎赉诺尔区301国道绿化工程。 上述13个绿化工程项目中的5个绿化工程项目由原告直接承接,另外8个绿化工程项目由其他公司承接后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该13个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被告指定了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审计。上述13个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原告按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该13个绿化工程项目进行了后期养护,直至合同约定的养护期届满。养护期届满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又继续对上述13个绿化工程项目进行了超期绿化养护管理工作,但双方一直没有就超期养护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其中301国道两侧的绿化工程超期养护做到了2018年12月31日,剩余12个绿化工程项目的超期养护做到了2019年5月31日。2020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去指定单位做审计后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去被告指定的单位就上述13个绿化工程项目超期养护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13个绿化工程项目超期养护工程款共计26896621元,具体金额为:1.扎赉诺尔采煤沉陷区移民安置新区开放式公园工程(飞马广场)3477543元,2.扎赉诺尔新区泄洪蓄水工程(绿化工程)7898000元,3.扎赉诺尔区棚户***大道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1844342元,4.扎赉诺尔区棚户***大道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1394813元,5.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越野车练习场周边)447760元,6.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猛犸象群北区)2911642元,7.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猛犸象群南区)2009345元,8.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科技馆周边)616358元,9.扎赉诺尔区新区泄洪蓄水(绿化)二期1206519元,10.扎赉诺尔出入口景观大道工程928897元,11.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三期318220元,12.扎赉诺尔新区深能源办公楼南侧、党政办公楼北侧绿化工程1531811元,13.扎赉诺尔区301国道绿化工程231137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绿化工程养护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13个绿化工程项目超期养护工程,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对13个超期养护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告应当依据审计结果向原告支付上述超期养护工程款共计26896621元。原告在审计结果作出后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对涉案绿化超期养护工程进行评估后形成的评估报告,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超期养护绿化工程款22243377元。 被告扎区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其自行完成的5个绿化施工合同的后期养护工作在扎区审计部门审计结果确定后可以支付工程款,对其余8个超期养护工程未签订养护施工合同,原告需提供该养护系其施工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6年期间承揽了被告13个绿化工程项目(其中8个项目由其他公司承建后交予原告施工)不属实。被告下属单位分别与龙江县春园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与哈尔滨天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与哈尔滨鹤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上述8个项目的施工合同分别属于不同的施工单位,被告与上述公司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以以上8个项目由其他公司承建后交由原告施工为由向被告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称13个绿化工程项目按照绿化合同约定进行后期养护,养护期满后经被告同意对13个绿化工程项目进行了超期养护工作。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5个绿化工程项目因系原告完成绿化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承担后期养护工作,但鉴于原告完成5个绿化施工合同项目,后期养护工作如果没有第三方进行,可以推断该5个绿化施工合同项目后期养护工作由原告完成,但须由扎区审计部门审计该5个项目后期养护工作工程造价,并以最终审计结果为给付此5个项目工程款的依据。另外8个项目的后期养护工作,因双方没有签订后期养护施工合同,原告认为是由其施工完成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3.被告认为,13个项目的前期绿化施工合同由原告及其他公司与被告下属不同单位签订并履行,因被告及下属单位没有与原告及其他公司签订超期养护合同,被告不清楚超期养护工作具体施工单位,原告诉称被告告知原告去指定单位做审计后即履行付款义务,13个项目超期养护工作涉及后工程款为26896621元,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告知原告去指定单位做审计后即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在鉴定意见22243377元基础上扣除公管局工程款4251233元、林业站工程款68万元、猛犸公园施工多付的工程款375660元、双方商定的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评估费298666.25元、原告1500万元贷款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6年5月31日产生的利息787300元后,再下浮30%后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即远瓴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13项绿化项目超期养护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涉案13个绿化工程明细、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就涉案13个绿化工程项目进行了绿化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后期养护;2.涉案13个绿化工程超期养护工程的审计结果统计表、(预)决算书,欲证明:依据被告指定的审计机构审计结果显示,涉案13个绿化工程项目超期养护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6896621元;3.关于新区泄洪蓄水绿化一期、二期工程超期养护说明、扎赉诺尔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与****未了绿化公司的债务超期养护说明、证明、询问笔录、(2019)内0724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涉案13个绿化工程项目均是由原告施工并进行后期养护,直至2019年5月底;4.表格3页,欲证明:原告承担了税费和人员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13个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涉及由原告共同完成13个项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因为施工合同当中签订的主体分别为哈尔滨天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鹤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不同单位,不能证明上述13个施工合同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对证据2中的决算书、13个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审计部门的公章,没有最终确定的审计意见;对证据3中法庭调查笔录以及被告下属的各部门出具的说明认可,但上述说明及法庭调查笔录所列事实均指明系由***带队进行了后期养护,没有指明是本案的原告进行后期养护。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当中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至2018年在满洲里扎赉诺尔区承揽并施工了14个项目的绿化工程,并没有指明系本案原告施工,不能证明上述13个项目的后期养护均由原告全部完成;对证据4,被告认为工资表没有字头,也不清楚是否有表格中的工人,春园公司与青未了分公司纳税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案涉绿化工程超期养护的施工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审计审价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纳税主体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三份、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案涉绿化工程项目超期养护工程价格为22243377元,被告支付了造价咨询费298666.25元,造价咨询费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债权债务转移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与扎赉诺尔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扎赉诺尔区林业工作站、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管理处、满洲里春园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了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共同约定:扎赉诺尔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原告名义施工的4251233元、扎赉诺尔区林业工作站施工的68万元、多支付的37566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扣除;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与满洲里春园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约定: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2016年向满洲里春园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投放基金1500万元,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6年5月31日产生利息7873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扣除,由被告代原告偿还;4.后期养护协议书四份,欲证明:在同一时期内为被告所属单位施工的绿化企业,施工款项按照国家园林养护套改价格及全区养护定额标准下浮30%-40%给付,故原告的工程款应下浮30%给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认可,依据协议造价咨询费应在判决生效后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在给付条件未达成,被告主张预先扣除违反协议约定;对证据2、3不认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提出反诉,不应直接扣除;对证据4不认可,四份协议的内容不涉及案涉的13个工程。 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相应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扎赉诺尔区林业工作站施工的68万元、多支付的375660元与案涉绿化工程存在关联性,原告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款项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与案外企业签订的协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起,原告陆续为被告的扎赉诺尔采煤沉陷区移民安置新区开放式公园工程(飞马广场)、扎赉诺尔新区泄洪蓄水工程(绿化工程)、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棚户***大道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棚户***大道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越野车练习场周边)、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猛犸象群北区)、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猛犸象群南区)、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科技馆周边)、扎赉诺尔区新区泄洪蓄水(绿化)二期、扎赉诺尔出入口景观大道工程、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三期、扎赉诺尔新区深能源办公楼南侧、党政办公楼北侧绿化工程、扎赉诺尔区301国道绿化工程等13个绿化工程项目做超期养护。期间,扎赉诺尔区林业工作站施工了扎赉诺尔区301国道绿化工程68万元,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猛犸象群北区)、扎赉诺尔区猛犸公园绿化二期(猛犸象群南区)工程多支付了原告375660元。上述项目中,除扎赉诺尔区301国道绿化工程的超期养护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其余12项超期养护截止时间均为2019年5月31日。原告完成上述绿化工程的超期养护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20年11月24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远瓴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13项绿化项目超期养护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报告,鉴定意见为本案13个绿化工程项目超期养护工程造价为22243377元。被告支付了造价咨询费298666.2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3项绿化工程超期养护是否为原告施工及工程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被告虽然辩称案涉工程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带队施工,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因原告的营业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商洽、实施绿化工程超期养护工作的行为即视为原告的行为,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超期养护另有其他单位施工,而在被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移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在被告欠原告的其他绿化超期养护费用中给予扣除”,则不能排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故本院认定系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超期养护工程。 因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案涉绿化工程的超期养护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评估,案涉绿化工程项目超期养护工程造价为22243377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要求下浮30%计算应付原告超期养护绿化工程款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被告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有关下浮30%的协议亦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诺尔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原告名义施工的4251233元、扎赉诺尔区林业工作站施工的68万元、多支付的375660元,共计5306893元应在欠付原告超期养护工程款中扣除,因扎赉诺尔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原告名义施工的4251233元与案涉绿化工程无关联性,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扎赉诺尔区林业工作站施工的68万元、多支付的375660元,共计1055660元,应在欠付原告超期养护工程款中扣除。扣减后,被告应给付原告21187717元。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商定的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造价咨询费298666.25元、原告1500万元贷款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6年5月31日产生的利息787300元,应在欠付原告超期养护工程款中扣除,对造价咨询费被告认为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应由原告负担,但原告对此不认可,所以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利息款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超期养护工程款21187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未了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期养护工程款21187717元; 二、驳回原告****未了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84元,原告****未了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68元,被告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负担146316元;造价咨询费298666.25元,原告****未了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773.25元,被告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负担247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岚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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