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113执16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宁夏博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博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300706.12元,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原办公场所系临时租赁,现办公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夏博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相关线索,查询回执已交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无异议。2017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博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宁夏博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相关信息,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现本院就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向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受偿债权1300706.1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陕0113执16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文丛达
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