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博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4333号
原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6号西安东风仪表厂内12号楼一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强,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和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青,女,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中船重工西安东仪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和法务部员工。
被告:宁夏博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宁夏立达国际机电城)16-5号。
法定代表人:蔡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博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仪实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博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仪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所欠货款进行对账,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31万元,同时还对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还清所欠货款131万元;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清债务,原告将对被告按照应还款最后一日起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此后,博曦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东仪实业公司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所欠货款131万元、利息1147560元,共计245756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东仪实业公司与博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东仪实业公司给博曦公司供应螺旋焊管,价款为291243.55元。同年9月,东仪实业公司与博曦公司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东仪实业公司给博曦公司供应角钢、槽钢,价款为398824.2元。东仪实业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浩宇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浩宇经销部”)于同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东仪实业公司向浩宇经销部供应螺纹,价款为625380元。2015年1月21日,东仪实业公司(甲方)与博曦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共欠甲方131万元,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还清所欠货款131万元,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清债务,甲方将对乙方按照应还款最后一日起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
庭审中,东仪实业公司称,博曦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成确认欠款事实,且对货物没有质量问题。针对该意见,东仪实业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19日笔录予以证明,蔡金成自称其为浩宇经销部的经营者,博曦公司与东仪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浩宇经销部与东仪实业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所涉货物均于2013年9月交货,且没有质量问题。东仪实业公司称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315447.2元,经双方协商为131万元,本院要求东仪实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博曦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成亦是浩宇经销部的经营者,东仪实业公司称其未收集相关证据,其将诉请欠款131万元中的625380元(浩宇经销部与东仪实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当庭予以撤回,后再补充证据另案诉讼,诉请中的利息请求也做相应调整,基数为68462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浩宇经销部与东仪实业公司之间合同所涉的价款625380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东仪实业公司因证据不足而当庭予以撤回,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东仪实业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证明东仪实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博曦公司应当支付东仪实业公司货款684620元。关于利息一节,东仪实业公司要求博曦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博曦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清偿货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599727.12元(基数为684620元)。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博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84620元及利息599727.12元。
二、驳回原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9元,由被告宁夏博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佳
打印:扈艳红校对:郝佳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