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米海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7645号
原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号西安东风仪表厂内**号楼*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海港,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米海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米海港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730号裁决,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米海港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职工食堂后厨劳务承包于被告,劳务承包费用固定为每月53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提供原材料。双方约定,原告将劳务承包费用全部支付被告,由被告向其雇佣人员支付,并由被告对其团队成员考勤、管理、招聘等,原告仅要求饭菜质量。2016年5???2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即将到期,因承包期间,职工对被告提供菜品质量意见较大,尤其无法满足原告的接待活动,故而原告决定不再续签劳务承包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当月全月劳务费后同意解除,并带领团队成员离开。后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第一、二、三项裁决内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时效,但仲裁委对原告证据未予提及也未认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承担因不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1034元、赔偿金16052元与社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海港辩称: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也无法拿出双方劳务承包的相关证明资料。事实上,原告单位给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且在银行流水中注明了工资。原告和被告的员工以及其他员工均有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是按照单位正常的考勤制度正常出勤和发放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被告购房,被告也曾出具过一份证明,该证明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工资薪酬以及发放标准。故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1034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52元;3、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并缴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证据:1、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每月向被告转入53000元,其中部分月份转账摘要处注明“工资”。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工作及属于原告员工的事实及月均工资16052元的事实。并认为原告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176572元。原告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每月向被告转账53000元。2、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称其依据该考勤表发放工资,且其工资为月均16052元。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考勤表及工资表系被告提供,其对表格中载明人员不予考勤和管理;3、《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证明被告系原告合约工,在原告处担任行政总厨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平均月收入(税后)为16000元。落款盖章为原告公章。被告以此证明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以及月收入(税后)16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对该证???上加盖的其印章真实性认可,但称是被告为了购买房屋,需要按揭贷款,央求原告办公室人员加盖的,纯属私人帮忙。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考勤记录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称前述考勤记录是其全部员工的考勤记录,但其中并无被告,说明其对被告不予考勤、不予管理。其发放工资也是发放到每一个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而被告团队人员的工资均发至被告账户,由被告统一发放,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对此,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仅出具了部分记录;2、原告职工工资汇总表、完税证明、卡详细信息查询。原告称其全体职工工资汇总后于完税凭证上的纳税情况一致。被告每月53000元,却无完税凭证,说明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对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部分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劳务总承包费。每月为53000元。落款签名为***。原告称***是米海港之后承包其后厨的人。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也是劳务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4、通话录音。录音系原告人员张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提交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是被告当时为了购买房屋,为了向银行贷款,请求张某在《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张某基于与被告的私人关系,加盖了原告公章。对此,被告对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给另外一个员工也出具了相同的证明,属正常的单位行为;5、原告公司十届三次、四次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很多菜品不会做,菜品质量较差,广大职工不满意,因此双方承包期限一年到期后,与被告不再续签劳务合同。对此,被告不认可,称其在职期间从未听说开过这个会议;6、证人**、鹿涛、魏某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对证言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每月向被告账户转款53000元的,共转款12个月(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计636000元的事实认可。经询,被告米海港称其在前述期间,具体负责原材料的验收把关、出品、安全、考勤,并协助人事招聘。其提交的考勤表上人员的工资由其代发,考勤表上的人员不可能全勤,有请假的,缺勤的也扣钱。其基本工资15500元,包含在53000元中。每月发放工资后的剩余款项没有向原告退还过,给工作人员买饮料等。食堂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会有罚款,因其是主管,罚款交由他,由他再上交原告,但原告没有开过罚款单。其与原告员工拿的门禁卡不一样,他的是一张白卡。就上述被告所称的其代原告向食堂???作人员发放工资、上交罚款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要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每月向被告固定转款53000元,而被告的月工资并非53000元。被告称其代原告向食堂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依据被告的陈述,系由其实际考勤及发放,应属其自行制作。无法说明原告具体考勤或原告要求其考勤。被告提交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及整理文档,原告之所以向被告开具该证明,是被告为了购买房屋,需要按揭贷款,请求原告办公室人员加盖的,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再结合被告陈述,考勤表上的工作人员并非每月全勤,缺勤会有扣款,但原告每月均支付被告固定的53000元,与劳动关系的特征及常理不符。综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1034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5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依法为其办理并缴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就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请求,因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米海港要求原告中船重工西安东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103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5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贺倩
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