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

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石油石化装备制造产业园A05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斯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2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被上诉人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2950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由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大庆××产业开发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已经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作出管辖权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且双方之间已就纠纷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大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进行了审理,且针对管辖权异议问题,被上诉人已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答辩期限,符合现行民诉法的规定。
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占用的高端装备园A05号厂房;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厂房的租金损失2,510,791.36元(按照每年855,951.60元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名下的高端装备制造园A05号厂房。该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争议时,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应当由大庆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有管辖权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用补充协议及高端装备制造园入驻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由于某种原因,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其他关于房屋租赁的书面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已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对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因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大庆英华管业有限公司已当庭表示不同意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答辩期限,符合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故对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赵 楠
审 判 员 王 宣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雅文
书 记 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